(2016)川0124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李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现代工业港南片区西源大道2399号。法定代表人杨天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东明,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波,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董溪乡。委托代理人罗琨,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齐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JCM9**型挖掘机,价款总额为610000元,同日,原告将该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截止今日,被告尚欠227075元货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27075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8%,从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4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卖卖合同,原告未将合同交付给被告,被告并不知晓合同内容。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总价款时500000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61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是使用了3000小时的挖掘机,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1000小时的挖掘机,这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和原告的授权代表签订了抵充100000元的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4000元,尚欠36000元的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的保险费,但原告未将保单交给被告,导致被告在保险期间出险无法理赔,给被告造成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波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分期购买JCM922C型、机号为110946的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价格为610000元,首付款100000元,从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分期24个月,前23个月每月支付22000元,第24月支付4000元,共计610000元。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若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应及时补交逾期款项,并对剩余未付款项按年利率8%加收利息,同时支付逾期未付款项的20%的违约金及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向被告交付该挖掘机,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后支付分期款146925元,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227075元到期未支付,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27075元及从2015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逾期利息,并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2016年2月5日之后的分期款项。被告主张本案争议合同总价款为500000元,因原告交付的挖掘机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的授权代表达成抵充100000元货款的协议,应在货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64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格式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规定加重了被告的义务,排除了被告的主要权利,应当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支付部分首付款和分期款后,截止2016年1月5日有部分分期款未按期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7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合同总价款为500000元、抵充100000元货款和其已支付货款364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逾期利息,并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年利率8%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27075元和利息(利息以22707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4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海波承担。该费已由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预缴,被告李海波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费支付给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耀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