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何孟辉、陕西云锦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鼎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03执异25号案外人李凤梅,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李家村。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A座。负责人郭秋君。被执行人何孟辉,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被执行人陕西云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乐居南路47号秦晋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宫亚飞。被执行人陕西鼎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55号1幢10311号。法定代表人刘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何孟辉、陕西云锦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鼎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凤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凤梅称,其于2011年4月11日购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36号云锦苑二楼商铺一间,交全款370978元。2015年6月其在华商报上看到云锦苑二楼商铺726.7㎡强制拍卖公告,认为拍卖的商铺包含其购买的房产,故请求碑林法院停止拍卖。本院查明,2011年1月7日,何孟辉购买陕西云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云锦苑综合公寓第1幢1单元2层10202号房产,建筑面积726.70㎡,双方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兴业银行西安分行以该房产做抵押,按揭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2日止,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陕西云锦置业有限公司及陕西鼎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孟辉与兴业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于2011年1月30日以所购上述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房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均经西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兴业银行西安分行于2014年6月13日依据西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西证执字第77号、第118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立案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在华商报刊登强制拍卖该房产公告。另查,案外人李凤梅与2011年4月11日与陕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由李凤梅以370978元购买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36号云锦苑综合公寓楼二层201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19.1㎡,李凤梅已交纳30万元。再查明,2011年3月2日,陕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云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陕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由陕西云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云锦苑综合公寓楼2楼10201、10202号商铺总面积1512.39㎡,总价款24954435.00元。陕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分割成数十间商铺销售给他人。本院认为,何孟辉购买陕西云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云锦苑综合公寓第1幢1单元2层10202号房产已于2011年1月30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贷款抵押备案登记手续。而陕西云锦置业有限公司将该房产出卖于陕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出卖给李凤梅等人,是在何孟辉买房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故李凤梅请求停止拍卖该房产,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凤梅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孙 红审判员 姚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