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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三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琛与谢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琛,谢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66号原告谢琛。被告谢志雄。原告谢琛为与被告谢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文峰、曾小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芸蓓担任记录。原告谢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琛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谢志雄向原告谢琛借款2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清本息。借期届满后,原告谢琛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谢志雄返还原告谢琛借款23万元,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9269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谢琛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谢志雄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谢志雄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谢志雄于2012年6月30日确认向原告谢琛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率13‰,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止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人周懿的法庭证言,证明原告谢琛通过周懿于2012年3月24日向被告谢志雄支付了借款24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对原告谢琛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谢琛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志雄因做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谢琛借款24万元。2012年3月24日,原告谢琛以周懿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耒阳支行向被告谢志雄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22021905003043543)汇款24万元。被告谢志雄收到借款后,当时没有出具借条。之后,被告谢志雄返还原告谢琛1万元。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谢志雄对余欠借款23万元向原告谢琛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约定月利率13‰,借款期限2年,2014年6月30日返还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谢志雄没有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原告谢琛催讨未果,从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谢琛于2012年3月24日向被告谢志雄支付了24万元借款,2012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谢志雄向原告谢琛出具了借条,确认了余欠借款的金额为23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期届满后,被告谢志雄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谢琛请求被告谢志雄返还借款2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上至三年期的借款基准年利率为6.4%,月利率为5.33‰。因此,在此期间的一年以上至三年期的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为21.32‰,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3‰,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保护。因此,被告谢志雄应按月利率13‰自2012年6月30日起向原告谢琛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中,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31个月的利息应为92690元(23万元×13‰×31月),原告谢琛要求被告谢志雄支付该期间的利息92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琛借款23万元,并按月利率13‰自2012年6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被告谢志雄负担。原告谢琛已垫付6140元,被告谢志雄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曹文峰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芸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