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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熊维成与胡显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维成,胡显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806号原告熊维成,男,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胡显田,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熊维成诉被告胡显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维成、被告胡显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维成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胡显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实际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胡显田将其所有的位于万州区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付息,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从2011年2月25日至2015年9月1日按月息3%支付利息,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显田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实际只有23万元,借款当日扣除了20000元利息,但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是被告侄儿杨志雄,借条是被告书写的,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万州区房屋抵押给原告属实,被告实际上是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胡显田向原告熊维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熊维成现钱25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在2011年4月21日还清”。被告胡显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之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23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侄儿(预扣除两月利息20000元)。2011年2月25日,被告胡显田以其所有的位于万州区房屋为本案借款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熊维成,抵押金额为25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侄儿杨志雄2011年9、10月间归还1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胡显田就上述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维成现金15万元(大写拾万元整)此款系2011年4月25日借款延期而来,原抵押手续有效。此证延续借款归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胡显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但此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账单、抵押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2月21日,被告胡显田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银行卡转账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胡显田辩称自己系担保人,实际用款人系杨志雄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性,该辩称系被告胡显田借款后实际用途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应认定被告胡显田系本案借款人。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在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应当依据预先扣除利息后的借款数额认定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30000元。本案借款扣除利息标准虽然为月息4%,但之后实际借款中原告认可为月息2%,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9、10月间杨志雄归还的100000元应视为代被告胡显田偿还,原告称该100000元还款中有28000元租车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10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部分充抵本金。原告庭审中认可该100000元以2011年9月26日为给付时间,本院以23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月息2%计息,超出部分充抵本金,经测算,截止2011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62212.60元。2011年9月2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2%。本案中作为借款合同附属的抵押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主张已登记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显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维成借款162212.60元并从2011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原告熊维成对位于万州区(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在25万元限额内优先于2011年2月25日之后在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受偿。三、驳回原告熊维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胡显田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熊维成垫付,由被告胡显田在履行案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邬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