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吴焕新与方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建成,吴焕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建成,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焕新,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振来、郭文进,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建成因与被上诉人吴焕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建成、被上诉人吴焕新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焕新与方建成有多年的买卖磁砖生意往来。2012年底双方对账结算,方建成出具《借款单》一份给吴焕新收执。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债务不是借款,而是多年买卖磁砖结算的货款25000元。2013年底方建成偿还2000元。原审认为,方建成向吴焕新购买磁砖结欠货款25000元的事实,双方在庭审中无异议,可以认定。现吴焕新请求方建成偿还欠款2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方建成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已偿还,其辩称货款已偿还,不能支持;方建成要求吴焕新因磁砖质量问题赔偿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方建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焕新230**元及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方建成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方建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付被上诉人欠款536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1年向被上诉人购买瓷砖,2011年出具的欠条,不是2012年底出具的。上诉人于2012年1月17日还款6000元、2012年1月21日还款12600元、2012年9月19日还款3864元,2013年底还款2000元,所以只欠尾款536元,不是2300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案经本院审理,除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是2012年底结算,而是2011年结算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给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欠款23000元及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欠条是2011年出具的,2013年底还款2000元,并在二审中举证2012年1月17日还款6000元的银行存款凭证、2012年1月21日还款12600元的收条、2012年9月19日还款3864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所以只欠尾款536元,不是23000元。被上诉人认为,2012年1月17日的6000元的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结算之前汇款的,与本案无关。2012年9月19日转账3864元,付款人是高学文,与本案无关,也是在结算之前。2012年1月21日还款12600元真实性无法确认,付款人是高学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确认有收到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月17日的6000元存款,且该存款凭条为上诉人执有,因此上诉人主张抵扣欠款6000元,可以支持。因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款单在完整性上存在瑕疵,主张该存款6000元是发生在结算之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1月21日还款12600元、2012年9月19日还款3864元,因均是高学文支付,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高学文的该两笔付款是用于支付本案的欠款,因此上诉人主张抵扣12600元及3864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欠款应是23000-6000=17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瓷砖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如争议焦点所分析,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应为17000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欠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尚欠23000元,依据不足。上诉人主张尚欠536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因此对于欠款金额应予更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622号判决为方建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焕新1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方建成负担138元,吴焕新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方建成负担325元,吴焕新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跃光审 判 员 廖书茵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麦远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