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宁夏金谷合川农牧有限公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金谷禾川农牧有限公司,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张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谷禾川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孙家滩开发区黄同公路吴家沟段。法定代表人张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邢泽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仁,男,回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系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张勇强,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系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务专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审被告张瑞,男,回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系宁夏金谷禾川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宁夏金谷禾川农牧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金谷禾川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被上诉人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仁、张勇强,原审被告张瑞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与被告宁夏金谷禾川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张瑞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金谷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145吨饲料,价款为44985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被告必须于2015年2月28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瑞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被告保证在2015年3月28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则自愿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张瑞并在欠据上签名,同时加盖被告金谷公司印章。2015年7月27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与原告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张瑞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15吨饲料,价款为48000元,2015年7月27日于原告成品仓库交货。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前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瑞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被告保证在2015年8月27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则自愿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张瑞在欠据上签名。上述两张欠据欠原告饲料款共计4978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饲料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97850元、违约金80793元,合计5788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大北农公司和被告金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和欠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瑞签名,无被告金谷公司印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瑞签署合同、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张瑞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支付饲料款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谷公司支付饲料款497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欠据中约定,如逾期不还,被告则自愿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74849元(449850元×1‰×165天+48000元×1‰×1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的30%,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为45884元〔(449850元×5.6%÷365天×165天+48000元×4.85%÷365天×13天)×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793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45884元,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时辩称尚欠原告饲料款71413.2元,但自被告出具欠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额远大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金额,且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属于长期的供销合作关系,从被告提供的凭证来看被告自2014年5月就一直向原告公司支付款项,无法排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支付以往所欠饲料款的可能性,故被告提供的凭证无法证明自2015年2月28日之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偿还本案的欠款,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金谷禾川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497850元、违约金45884元,共计5437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8元,由被告宁夏金谷禾川农牧有限公司负担9007元,由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81元。宣判后,金谷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至2015年7月有饲料购销关系,双方对饲料的具体销售货款支付做了约定并签署合同。之后,双方之间供货、付款处于连续过程中。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2015年2月28日的欠款欠据上诉人已于2015年3月6日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将该笔货款付清,原审以“无法排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支付以往所欠饲料款的可能性”认定上诉人没有将该笔货款付清属事实认定不清。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已经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并尽到了举证责任,原审忽略了被上诉人对付款凭证的质证意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2015年3月6日的付款为“该付款是被告支付的往年货款”,违反证据规则,明显对上诉人不公。第三,原审认定违约金无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已将绝大部分货款付清,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有45天的周转期;其次,上诉人未将少部分货款付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提供发票。再次,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适当减少。第四,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对2015年7月29日的欠款48000元主张违约金,原审对这部分违约金进行计算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范围。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谷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合同并出具欠据两份,上诉人分别购买被上诉人价值449850元饲料145吨,价值48000元购买饲料15吨,合计497850元没有付清。第二,原审在开庭前,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时,上诉人对欠付49785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三,上诉人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支持其所证明的目的,更不能证明其主张。第四,关于举证责任,我方要求上诉人支付饲料款,我们通过举证购买合同、欠据已证实买卖关系、债权、债务存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目的就是为了拒付所欠货款或故意拖延付款时间。综上,原审合法又合情合理,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金谷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欠据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开始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公司购买饲料,每购买一批饲料都需要签署饲料购销合同并出具欠据,购买饲料数量、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具体饲料销售合同约定为准。证据二饲料收货凭证14张(原件)。欲证明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7日至少累计购买饲料145吨,价值449900元。因此上诉人2015年3月6日付款443250元,实际上支付以往其他合同的饲料款,并不是支付涉案的饲料款。上诉人质证认为,其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总的购销合同即大合同,具体供货时又签订过小合同,两个合同约定的内容有时候不一样,违约金和付款日期的约定应该根据双方的实际请求按大合同约定执行。对证据二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双方一审、二审时提交证据所显示的付款金额,实际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16万余元。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三性认可,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先供货,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金谷禾川向大北农公司支付饲料款明细》以及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自2014年5月以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5年2月28日以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逾70万元,明显超出2015年2月28日和2015年7月27日两笔应付货款的合计金额,在《金谷禾川向大北农公司支付饲料款明细》中,上诉人自认在2015年7月29日之前的未付货款为497850元,这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金额一致。一审认定上诉人2015年3月6日所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无法排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支付以往所欠饲料款的可能性”并无不妥。双方在《饲料销售合同》上约定了违约金,一审对于违约金的比例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相应调整,且调整后的违约金金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违约金金额。上诉人金谷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8元,由上诉人宁夏金谷禾川农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玲审判员 张 婧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