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63号凯莱金第A-310室。法定代表人张任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朝晖,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开区江东一路28号。法定代表人赵维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柴旭辉,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村公司)、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木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彦、柴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邢台市招标管理办公室备案。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邢台市公安局民警小区18号-23号住宅工程,合同价款为17145198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银行转账,在工程开工后按进度拨款,工程进度超过60%后扣回工程备料款,在工程进度到90%时扣完,工程备料款和进度款之和最多不能超过工程价格的97%,剩余的3%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保修金及利息一次性结清。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2007年6月15日,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式开工,2008年8月15日竣工,同年10月24日验收合格。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工程款结算问题上产生纠纷遂原告诉至法院,2012年9月6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邢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双方另行协商处理,第三项约定本调解书执行完毕后,除本调解书第二项之外,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7145198元,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3%,即514355.94元。合同约定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保修金及利息一次性结清。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不一致,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而该年限通常为50年或更长,双方约定以保修期作为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属质保金返还期限约定不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此,在缺陷责任期内,质保金起到担保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的作用,缺陷责任期满后,质保金应当返还给承包人,但质保金的返还不影响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发包人仍有权要求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本案工程于2008年10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不明,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最长期限二十四个月也已届满,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因双方对质保金返还期限约定不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质保金应扣除垫付的维修费181097.1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实际发生了维修事实,因质保金对工程质量负有担保的功能,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的维修费181097.10元,其中178702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质保金应为514355.94元-178702元=335653.94元。原审判决:被告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35653.94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70元,由被告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木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发生了178702元维修费是错误的。1、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凭证全部为收据,而不是财务发票。收据不符合基本的财务要求,不能作为付款凭证,证明款项的真实发生。2、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发生保修事项时,被上诉人应当首先通知上诉人,只有在上诉人未按期保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自行修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就其所主张的事项通知上诉人进行保修,而且涉案工程中上诉人交付的是毛坯房,业主收房后进行装修后才能入住使用而防水工程等在装修过程中很容易遭到破坏,在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判断事故是因质量问题,还是业主不当装修使用所致。由于被上诉人擅自修复破坏现场导致无法认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178702元不能冲抵质保金。二、一审驳回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请求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及利息一次性结清。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现上诉人主张2013年11月8日之后的银行利息应当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质保金514355.94元,并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恒盛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冲抵178702元维修费是正确的,178720元是实际发生的,且在发生维修事项后木村公司拒不到场维修,因此扣除上述费用是完全正确的。二、木村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木村公司所主张的保证金,保修期未届满,木村公司无权提出质保金返还,当然与之相关的利息请求也是没有道理的。上诉人恒盛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保修期约定不明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确定保修期限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同工程部位的保修期(分别为50年、5年和2年),该约定是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7条规定进行约定的,是完全合法有效的。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关于保修期的规定属于示范性规定,且《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法律位阶为行政规范,不属于行政法规,因此不能依据该规定宣告合同约定条款无效。二、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未予评判属漏判。退一步讲,即使保修期2年,则工程保修届满日为2010年10月24日,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木村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提出诉讼,诉讼于2013年6月3日结束,则诉讼时间期间因发生诉讼中断变更为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木村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判决未予评判,显然属漏判。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被上诉人保修金335653.94元的责任或发还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木村公司辩称,原审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恒盛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我方主张的届满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由于在之前的诉讼中,双方对诉讼时效没有明确,但是这两个时间点的争议是明确的,那么,我方主张的利息也是按照2013年10月24日到期计算利息的,与我方的主张是不矛盾的,也是同一审没有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是不矛盾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双方于2007年3月25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57页,双方在“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部分,约定:“……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保修金及利息一次性结清。”第68页质量保修期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的最长质保期为5年,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为2008年10月24日,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23日,双方约定期满后14日内将保修金及利息一次性结清,因此木村公司要求恒盛公司支付质保金及自2013年11月8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恒盛公司主张木村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问题,诉讼中恒盛公司主张在质保期内因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致使恒盛公司垫付了维修费用共计181097.1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虽然木村公司认为恒盛公司在事先没有通知的情况下,自行进行修复,致使无法确认造成建筑物损坏的原因是建筑物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业主的不当装修行为所致,木村公司主张应由恒盛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因恒盛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支出维修费用,木村公司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于恒盛公司主张的维修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恒盛公司提供的票据计算,维修费用的合计金额仅为178702元,因此本院认定维修费金额为178702元;关于应当返还的质保金数额问题,因为质保金就是用于修复建筑物自身缺陷,即解决质量问题的专项资金,因此恒盛公司已垫付的维修费用,应从其应返还的质保金中扣除,即应当返还的质保金数额为514355.94元-178702元=335653.94元。一审判决对木村公司主张的质保金仅支持部分金额,且对其主张的利息未予支持,但在判决主文中未予表述,存在不妥,应予纠正。木村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关于支付利息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35653.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上诉人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75元,由上诉人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3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一臣审 判 员 武丽萍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非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