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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法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XX与马XX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法民初字第736号原告马XX,男,汉族,生于1951年1月,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达浪乡李家坪村。被告马XX,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达浪乡李家坪村。原告马XX诉被告马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无理侵占我家门前行走巷路,路宽2米,长2米。我请求乡政府等部门制止被告的行为,被告蛮不讲理。无奈只好诉至法院,因被告修建的房屋檐水侵占了我的地点,还在房后做了一个石墙,阻挡了我的通行。现要求被告不要放檐水并拆除石墙。被告辩称:我属居住老户,1990年9月政府给我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四至十分明确,特别是发生纠纷的北房,明确指出北房后依檐水为界。我父亲修房时就留有三市尺为界。所以原告没有任何证据,纯属无理取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我的房屋使用权。并要留出一米的檐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南墙到被��北房后墙有一条巷路,系原告通行的道路。被告北房后有一排原告栽种的白杨树,后原告将其砍除,留有树桩。2015年李家坪村委会根据国家政策,以政府包建的方式给被告翻修了北房。翻修的房屋是在旧房的基础上修建,并放有30公分的檐水。房屋修好后,被告以自己的檐水没有放够为由,在北房后墙东北角浇筑了长1米,高0.5米,宽0.38米的水泥墩。另外,根据现场测量,被告北房后墙到原告树桩之间的距离最近处有0.4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水泥墩,不得放檐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李家坪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本庭认为真实有效,且能充分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下,正确处理邻里纠纷。被告的房屋是由政府按照包建的方式在原基础上进行修建的,并放有房屋檐水。被告以其檐水有一米长,没有放够为由,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浇筑水泥墩,影响了原告的通行,而且被告浇筑的水泥墩超出了被告宅基地使用证所确定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不得放檐水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有实质性的影响,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檐水要放够一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北房后墙东北角长1米,高0.5米,宽0.38米的水泥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年明虎审 判 员  王 韬人民陪审员  马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有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