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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7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诉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7民初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7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行长。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该行资产保全部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察右中旗乌素图,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察右中旗乌素图,农民。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57年7月3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察右中旗乌素图,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三人向原告贷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15.3%,借款期12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对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工作人员在还款期满后,找被告催收贷款无任何结果。原告要求被告三人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3842.91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具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借款人身份证明及其配偶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借款主体。第二组证据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三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是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给被告三人的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借款。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辩称,贷款的事实存在,是李某甲、张某乙借我们三人户口贷的款,贷款下来后钱是李某甲、张某乙用了,我们一分钱也没见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15.3%,借款期12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满后,被告三人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欠73842.91元未偿还(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三人对原告出具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三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对贷款事实予以认可且对原告出具的三组证据无异议。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三人提出贷款是他人使用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方应当履行贷款到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贷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9月30日利息共计73842.91元,并承担直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