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60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方劲松,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法定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朱小龙,安徽省桐城市嬉子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齐某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琐事吵打。2013年农历十二月被告回其父母家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齐某辩称:被告入赘原告家,其打工收入全由原告掌控,有时还遭原告无理谩骂。由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后精神压力过大,于2014年春节期间患上精神分裂症,在就诊期间,原告不尽妻子责任,对被告不闻不问。现被告需要原告配合治疗,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6月9日被告被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沟通、交流不够,但双方无根本性矛盾,同时被告现患病,原告应积极配合康复治疗,且原告亦未提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金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