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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与魏丁波、李林元、雅安市名山区连通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魏丁波,李林元,雅安市名山区连通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郭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兵,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丁波,男,生于1979年10月3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元,男,生于1958年1月4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名山区连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职务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丁波、李林元、雅安市名山区连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山连通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9时10分,魏丁波驾驶川T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名山区黑竹镇往廖场乡方向行驶,行驶至G108线2337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李林元驾驶登记车主为名山连通运业公司的川TYYY**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魏丁波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丁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元承担次要责任。魏丁波受伤后,被送到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2椎体骨折。次日晚,魏丁波被送到天全县中医医院雅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S32.001)腰椎骨折,(T81.009)手术后切口血肿。住院治疗63天后,魏丁波于2015年5月4日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术后休息一年,禁重体力劳动;积极行收缩肛门及尿道括约肌锻炼;如腰部过早完全负重或外伤致骨折不愈合,内固定物松动、断裂、脱出等,后果自负;原手术科室随访,出院后每隔3个月复查DR片一次,视其复查结果决定其负重方式及解除内固定物时间;继续口服中药汤剂调理,出院带药;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魏丁波出院后又到川大华西医院和成都肛肠专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魏丁波治疗期间由妻子王晓霞护理,共花费医疗费35914.46元,其中李林元垫付20000元。2015年10月28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丁波被评定为三级、八级伤残,赔付比例84%,后期医疗费需8500元,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住院、休息共40天,需一人护理20天,魏丁波支出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仅申请对魏丁波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1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魏丁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魏丁波支出检查费487元。李林元系川TYYY**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名山连通运业公司,并在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魏丁波系独子,与妻子王晓霞、儿子魏某、父亲魏永福均是非农业户口,魏丁波母亲丁华芳是农业户口;魏某生于2002年8月29日,魏永福生于1954年1月25日,丁华芳生于1955年3月19日。另查明,魏永福系退休教师。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魏丁波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魏丁波系非农业户口,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结合魏丁波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魏丁波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魏丁波请求医疗费及第二次鉴定检查费合计44144.66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予以确认;2.误工费35181.2元[125.2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41天+后期治疗40天)];3.护理费10642元〔125.2元/天×(住院65天+后期护理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元〔20元/天×2天+30元/天×(63天+后期住院20天)〕;5.营养费酌定10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390096元(24381元/年×20年×80%);8.因魏永福系退休教师,有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故确认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814元(魏某18027元/年×5年×80%÷2+丁华芳7110元/年×20年×8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640707.86元。魏丁波请求赔偿第二次鉴定时支出的住宿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魏丁波驾驶川T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酿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李林元系川TYYY**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兼驾驶员,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由李林元承担30%的责任,魏丁波承担70%的责任。川TYYY**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魏丁波损失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后为639407.86元,应由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赔偿。因此,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丁波损失275822.35元[120000元+(639407.86元-120000元)×30%]。因李林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李林元承担鉴定费390元(1300元×30%)和案件受理费860元,余下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魏丁波自行负担。李林元垫付费用总额为20000元,抵扣其应承担鉴定费390元和案件受理费860后,李林元实际垫付费用为18750元(20000元-390元-860元),李林元请求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将其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名山连通运业公司的意见,予以尊重。因此,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应赔偿魏丁波257072.35元(275822.35元-18750元),支付名山连通运业公司1875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5822.35元,其中赔偿魏丁波各项损失257072.35元,支付雅安市名山区连通运业有限公司18750元;二、驳回魏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魏丁波负担2009元,李林元负担860元(已在判项中抵扣处理,不再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直接改判为:上诉人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审原告的医疗费用(此项请求不涉及争议金额);2、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审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审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15238.40元;上诉人共计赔付235238.40元(上诉争议金额40583.95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17号复函已经明确答复“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伤者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应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责承担。2、一审判决确认原审原告损失,部分项目金额不当,证据不足。医疗费应扣减15%通常标准的非社保用药后为29884.01元;后续治疗费应按7000元计算;营养费可酌情考虑500元,以上费用只按10000元限额进行赔偿。护理费应按每天90元计算为7650元;误工费应按195天计算为24414元;对原审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二次鉴定费487元应由被上诉人分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魏丁波、李林元、雅安市名山区连通运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强险医疗费是否按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及原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魏丁波的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本案交强险医疗费是否应按分项限额予以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则,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但上诉人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赔偿标准。故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关于仅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魏丁波的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魏丁波的相关损失费用上存在不当之处。原审法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计算被上诉人魏丁波的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脘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