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4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龙与李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李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110号原告孙龙,男,汉族。被告李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龙与被告李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龙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龙、被告李野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龙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将其逊别拉山庄外墙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承包合同按期按质完成,但原告只给付了部分人工费,尚欠9,000.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9,000.00元,按2分利给付违约金1,620.00元。被告李野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人工费及违约金,被告已将人工费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龙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外墙施工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人工费,人工费的内容是外墙翻新。被告李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合同无法证实被告欠原告人工费。证据二、通话录音U盘及电话查询单一份,欲证明李野欠原告人工费9,000.00元。时间是2016年1月4日上午9点58分,时长9分3秒,呼叫号码为1370487****是原告的手机,被叫号码为1894574****,机主是李野。被告李野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第一、该通话录音不能证实原始的录音时间;第二、该通话录音中没有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的本案的承包合同产生的,而且也无法证实被告方实际欠原告是多少钱,被告方没有明确表示自己欠原告9,000.00元,这个录音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在劳务费结清之前,有过多次通话,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录音是在2016年1月4日通话中录取,我方庭后向法院提交原被告双方其他时间的通话,该通话录音不是完整的通话记载,录音时长是8分50秒,通话时长是9分3秒,说明录音不完整。被告李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孙龙在2015年12月20日收人民币金额2,000.00元,收款事由是欠原告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孙龙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份收据的内容不是原告书写的,名也不是原告签的。收入2,000.00元的事实有,但是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孙龙与被告李野达成协议,被告将其经营的逊别拉山庄楼及厢房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孙龙完成,签定了书面的《外墙施工承包合同》,在合同中对工程内容、价款、工期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完工后按时给付工资,违约按工程3%/日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合同签定后,原告开始施工。完工后,双方对人工费价款总额进行了确认,金额为36,0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7,000.00元,余款9,00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本金9,000.00元,违约金1,620.00元。被告以人工费均已付清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定的《外墙施工承包合同》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确定原告为经营的逊别拉山庄楼及厢房的改造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且人工费总价款为36,000.00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称被告尚欠9,000.00元劳务费未付的主张,虽然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0日由原告签名的收据载明“工程款余款全部结清”,但原告对该内容不认可,且收款内容不是原告本人书写,结合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4日9时58分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在录音对话当中明确表示“那天你过来都给你,不过来三千、五千的给你拿”及“元旦那天、1号、31号那天准备给你打钱....拿个三千、四千都行”的内容,且在录音内容中谈及的均为欠原告干活的钱,对欠原告称尚欠9,000.00元干活钱的内容表示认可。因该通话录音发生在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0日由原告签名的收据之后,录音内容完全没有劳务费已经付清的内容,故该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否定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0日由原告签名的收据中“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内容,故本院对2016年1月4日9时58分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0日由原告签名的收据上所载明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所述被告欠劳务费9,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和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野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龙劳务费本金9,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20.00元,合计10,6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李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