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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邓志贵与李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贵,李盛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428号原告邓志贵。委托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盛财。原告邓志贵与被告李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盛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贵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盛财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5000元、律师费7650元,共计112650元。被告李盛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邓志贵与被告李盛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小写:70000元,现金;借款利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否则视为借款人违约;如果借款人未按协议履行本合同,贷款人可在平度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邓志贵;借款人:李盛财;本合同由以上各方于2014年3月19日在辛庄猪场签署。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盛财为原告邓志贵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邓志贵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元现金。借期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借款人:李盛财;签订日期:2014年3月19日;签订地点:辛庄疃猪场签署。2016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5000元、律师费7650元,共计112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盛财向原告邓志贵借款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35000元(月息二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共计25个月)及律师费765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盛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盛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志贵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5000元、律师费7650元,共计11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被告李盛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贤宁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