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巧华与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特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6656732-9。法定代表人:曹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峰、常海旭,均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华,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张巧华自2011年起开始以认购房屋名义借给被告款,约定如果买被告房每平方米优惠100元,如果不买房利息按年利率26%给付。以往本利已结清。2013年原告又将共计629277元借给被告,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思特利认购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开发公司为被告思特利公司,认购人为原告张巧华,认购单位思特利(汇鑫湾),定金629277元。开盘之日起开发公司按照预约人交款顺序编号自行选房。认购人接到销售部通知后,开盘时不来选房,开发公司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发售,不再通知认购人。认购人如若开盘前申请退定金,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分四次退款:一、2014年12月22日开发公司给认购人退60000元;二、2015年3月22日开发公司给认购人退120000元;三、2015年6月22日开发公司给认购人退180000元;四、2015年9月22日开发公司给认购人退269277元。以上均在七个工作日办结。后因原告未认购房屋,被告亦不退款,导致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为房屋认购协议书,但从原、被告签订该份认购协议之前即以认购房屋协议名义而行借款还款付息行为之实来看,双方法律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借款应予返还。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还款时间返还借款,现借款未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返还本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巧华6292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其中按60000元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120000元本金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180000元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269277元本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到售楼处选房号,存在严重错误。法院认定思特利房屋认购协议是借款协议是明显错误的,无法律依据。并且,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35086元。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张巧华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张巧华629277元购房定金是事实,双方于当日签订“思特利认购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认购条款2、认购人若开盘前申请退定金,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分四次退款即“一、2014年12月22日开发公司给认购人退60000元;二、2015年3月22日开发公司给认购人退120000元;三、2015年6月22日开发公司给认购人退180000元;四、2015年9月22日开发公司给认购人退269277元。以上均在七个工作日办结”。此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张巧华不认购房屋,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退款。一审判决并无不妥,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世民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