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知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SMC株式会社与王茁成、王余丰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SMC株式会社,王茁成,王余丰,钱三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知民初字第280号原告SMC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外神田四丁目14番1号。代表人丸山胜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黎琴,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文卿,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茁成,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被告王余丰,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钱三桂,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原告SMC株式会社为与被告乐清市三丰气动元件厂、王余丰、钱三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因乐清市三丰气动元件厂已被注销,变更其登记投资人王茁成为本案被告。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王余丰所有的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卿、被告王余丰、钱三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SMC株式会社诉称:其成立于1959年,是目前世界著名的气动元件研发、制造和销售商,所打造的“SMC”品牌产品以品种齐全、品质优良、可靠性高、经济耐用,能满足众多领域不同用户的需求而闻名于世,市场占有率极高。20世纪90年代,原告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并在国内设立了独资子公司以拓展国内业务。1993年11月20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后,注册号为第942270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SMC”商标,注册号为788736,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2005年6月8日,原告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7类和第9类商品上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4707249号的“”商标于2008年7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7月6日止。注册号为第4707248号的“”商标于2008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止。2011年6月20日,第942270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乐清市三丰气动元件厂是被告王余丰、钱三桂共同投资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立案侦查、移送起诉。根据乐清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王余丰、钱三桂未经原告SMC株式会社许可或授权,擅自在位于乐清市白石街道岐元村的乐清市三丰气动元件厂里,生产标有“SMC”商标的各类磁性开关,于2014年10月21日被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查获的产品有标有“SMC”商标的各类磁性开关8200条、塑料头5000个、半成品线99卷。2015年4月10日,乐清市三丰气动元件厂的投资人由被告王余丰变更为被告王茁成。2015年5月21日,经被告王茁成出具清算报告,表明如有遗留的债权债务均由投资人承担后,乐清市三丰气动元件厂被注销。综上,乐清市三丰气动元件厂及被告王余丰、钱三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磁性开关产品上使用“SMC”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被告王茁成作为乐清市三丰气动元件厂注销前的投资人,应对乐清市三丰气动元件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王茁成、王余丰、钱三桂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942270号、第4707248号、第4707249号、第7887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王茁成、王余丰、钱三桂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王茁成未作答辩。被告王余丰、钱三桂辩称:一、对生产标注“SMC”标识的磁性开关无异议,但属于使用类似商标;二、原乐清市三丰气动元件厂系独资企业,生产规模小,侵权时间较短,生产的假冒产品大部分被工商机关查获,未流通到市场上,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性的经济损失,且两被告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停止了侵权行为,现经济困难,原告SMC株式会社提出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沪黄证经字第9470号公证书,系关于第942270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二份)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拟证明第942270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2月7日在第7类商品上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SMC株式会社,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2.(2015)沪黄证经字第10412号公证书,系关于第78873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二份)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拟证明第788736号注册商标于1995年11月7日在第9类商品上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SMC株式会社,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7日到2015年11月6日。3.(2013)沪黄证经字第9469号公证书,系关于第4707249号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拟证明第4707249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7月7日在第7类商品上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SMC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7月6日。4.(2014)沪黄证经字第3643号公证书,系关于第4707248号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拟证明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28日在第9类商品上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SMC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5.(2013)沪黄证经字第9471号公证书,系商评字[2011]第11168号关于第4630061号“SMC”商标争议裁定书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拟证明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SMC株式会社在第7类在先注册的第942270号注册商标为气动和液压阀、气动和液压促动器、压力和流体开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6.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知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王余丰、钱三桂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擅自生产标有“SMC”商标的各类磁性开关产品,被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1日现场查获标有“SMC”商标的假冒磁性开关产品达8200条、塑料头5000个,半成品线99卷。7.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知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磁性开关产品与“气动和液压阀,气动或液压开关,压力和流体开关”和“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螺线管阀”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与“螺线管阀(电磁开关)”构成相同商品,“SMC”标识与原告第942270号、第4707248号、第47072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8.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乐清市三丰气动元件厂清算报告,拟证明乐清市三丰气动元件厂的投资人于2015年4月10日由被告王余丰变更为被告王茁成,2015年5月21日,经被告王茁成出具清算报告,乐清市三丰气动元件厂被注销。被告王茁成、王余丰、钱三桂均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案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茁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余丰、钱三桂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SMC株式会社系第942270号、第4707248号、第4707249号“”注册商标及第788736号“SM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94227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的气动和液压阀、气动和液压开关、压力和流体开关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螺线管阀(电磁开关)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第470724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的阀(机器零件)、螺线管阀、瓣阀(机器配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第78873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气压和液压开关、压力和流量开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1月7日至2005年11月6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11168号关于第4630061号“SMC”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SMC株式会社在第7类在先注册的第942270号注册商标为气动和液压阀、气动和液压促动器、压力和流体开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告王余丰原系被告乐清市三丰气动元件厂负责人,与被告钱三桂系该厂的实际投资人。自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王余丰、钱三桂未经原告SMC株式会社许可或授权,擅自在位于乐清市白石街道岐元村的乐清市三丰气动元件厂里,生产标有“SMC”商标的各类磁性开关,被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1日现场查获的产品有标有“SMC”商标的各类磁性开关8200条、塑料头5000个、半成品线99卷。2015年4月10日,乐清市三丰气动元件厂的登记投资人由被告王余丰变更为被告王茁成。2015年5月21日,经被告王茁成出具清算报告,表明如有遗留的债权债务均由投资人承担,该厂办理了注销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领域内,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原告SMC株式会社系第942270号、第4707248号、第4707249号“”注册商标及第788736号“SM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其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被告王余丰、钱三桂作为乐清市三丰气动元件厂的实际控制人,在该厂内生产标注“SMC”标识的磁性开关产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标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起到了识别产品来源的指示作用,属于商标。使用“SMC”标识的被诉磁性开关产品,原告SMC株式会社认为与其第942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气动和液压阀,气动或液压开关,压力和流体开关”、第47072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螺线管阀”和第7887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气压和液压开关,压力和流量开关”构成类似商品,与其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螺线管阀(电磁开关)”是相同商品。被诉磁性开关产品与“气动和液压阀,气动或液压开关,压力和流体开关”“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螺线管阀”和“气压和液压开关,压力和流量开关”商品比对,对相关公众来讲,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对原告所称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诉磁性开关产品与“螺线管阀(电磁开关)”商品比对,本院认为,两者的基本原理、功能和用途一致,构成同一种商品,对原告的主张亦予采纳。被诉标识“SMC”,与原告注册商标“”中识别性较强的字母部分相同,故使用被诉标识“SMC”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使用前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被诉标识“SMC”与原告第942270号、第4707248号、第47072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诉标识“SMC”与第788736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故构成相同的商标。故此,被告王余丰、钱三桂其生产的磁性开关产品上使用“SMC”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第942270号、第4707248号、第4707249号、第7887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王余丰、钱三桂作为侵权行为发生时乐清市三丰气动元件厂的实际控制人,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SMC株式会社起诉要求被告王余丰、钱三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中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其产品的声誉、原告为维权调查取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乐清市三丰气动元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至于原告对被告王茁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王茁成在被告王余丰、钱三桂实施侵权行为以后成为乐清市三丰气动元件厂的投资人,其个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且已将乐清市三丰气动元件厂注销,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茁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余丰、钱三桂以乐清市三丰气动元件厂的名义生产假冒产品,该企业应与被告王余丰、钱三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茁成办理变更手续成为乐清市三丰气动元件厂的投资人,并办理了企业注销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此,被告王茁成应与被告王余丰、钱三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余丰、钱三桂立即停止对原告SMC株式会社的第942270号、第4707248号、第4707249号“”注册商标及第788736“SM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王余丰、钱三桂、王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包括原告SMC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款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三、驳回原告SMC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13800元,由原告SMC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5800元,被告王余丰、钱三桂、王茁成负担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MC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乐清市三丰气动元件厂、王余丰、钱三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庆前人民陪审员 金鸿锋人民陪审员 余倩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