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左会元、与高俊涛、朱亚西、固安温泉休闲商务产业园区林城工作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会元,高俊涛,朱亚西,固安温泉休闲商务产业园区林城工作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271号原告左会元,现住。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俊涛,现住。被告朱亚西(又名朱国胜),现住。被告固安温泉休闲商务产业园区林城工作委员会。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海桥,任主任。原告左会元诉被告高俊涛、朱亚西、固安温泉休闲商务产业园区林城工作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会元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涛、朱亚西、固安温泉休闲商务产业园区林城工作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会元诉称,原告左会元与被告高俊涛、朱亚西、固安温泉休闲商务产业园区林城工作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并作出了(2014)永民初字162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前期费用及伤残部分已作出判决。在原告左会元的病例中出院医嘱第3项全身多处瘢痕增生、挛缩,后期需要多次手术整形改善外观及功能。基于上述医嘱,原告左会元在2015年10月26日到北京丰台区右安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6000多元。原告受伤因三被告存在不同程度过错,因此要求被告高俊涛、朱亚西、固安温泉休闲商务产业园区林城工作委员会依法承担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990元。被告高俊涛、朱亚西、固安温泉休闲商务产业园区林城工作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左会元于2015年10月26日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6774.58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之妻张海燕在医院陪护原告15天。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医嘱原告右手继续石膏固定,术后6周行功能锻炼。另查明,张海燕系永清县金犀牛酒业有限公司员工,于2015年10月26日请假20天,停发工资2300元。张海燕2015年7月、8月、9月工资依次是3500元、3500元和3300元,出勤天数分别为28天、28天和25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永清县金犀牛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海燕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本院(2014)永民初字1628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左会元主张的医疗费26774.58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700元,其日工资100元,不高于本年度建筑业日平均工资(37954元/365天)标准,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康复锻炼天数之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妻子张海燕误工损失计算为1500元,其日工资100元,不高于张海燕近三个月平均工资数,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因未提供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左会元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774.58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474.58元。根据本院生效的(2014)永民初字16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固安温泉休闲商务产业园区林城工作委员会对原告左会元二次手术的各项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2766.10元;被告高俊涛、被告朱亚西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5471.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安温泉休闲商务产业园区林城工作委员会赔偿原告左会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6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俊涛、被告朱亚西各赔偿原告左会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7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左会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左会元负担4元,被告固安温泉休闲商务产业园区林城工作委员会负担106元,被告高俊涛、被告朱亚西各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