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凡刚与武汉常福工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凡刚,武汉常福工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初140号原告杨凡刚。委托代理人杨飞、刘茜茜,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常福工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康湾村。法定代表人聂绍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川学,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尚银,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219号。法定代表人周社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559号。法定代表人彭巧娣,区长。委托代理人朱鹏,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尚银,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凡刚诉被告武汉常福工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常福管委会)、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蔡甸区国土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蔡甸区政府)征地拆迁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常福管委会、蔡甸区国土局、蔡甸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组成由审判员曾文亮任审判长,审判员程敬华、胡怡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凡刚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刘茜茜,被告常福管委会、蔡甸区国土局、蔡甸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川学、李尚银、龙贤富和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凡刚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蔡甸区政府发布了(2012)第58号《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灯岭村、西牛村集体土地,并于2013年1月8日发布《蔡甸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西牛村土地面积为121㎡、建筑面积为495.89㎡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权证蔡字第××号。2013年底,蔡甸区奓山街西牛村村民委员会通知原告商谈土地征收拆迁补偿事宜,因补偿方案显失公平,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12月底,原告房屋在未经其同意和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夷为平地。原告报警并向相关部门反映均未能得到解决。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等规定,将上述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拥有产权证武房权证蔡字第××号房屋擅自拆除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或在同地段还建或依市场价赔偿损失。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凡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诉争房屋为原告合法所有。证据二,1、诉争房屋以前照片和现状照片;2、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奓山街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违法拆除。证据三,1、蔡甸区人民政府发布(2012)第58号《征收土地公告》;2、蔡甸区人民政府发布《蔡甸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内,现房屋被违法拆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常福管委会、蔡甸区国土局、蔡甸区政府共同辩称,原告的房屋虽然被政府纳入征地范围,但三个被告从未拆除原告的房屋。同时,原告就其房屋损毁一事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刑事案件并侦查中,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常福管委会、蔡甸区国土局、蔡甸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2、立案决定书。均用于证明原告的房屋拆除与三个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和认可。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因本案并不涉及行政机关作出房屋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蔡甸区政府发布了(2012)第58号《征收土地公告》和《蔡甸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决定征收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灯岭村、西牛村集体土地。原告杨凡刚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西牛村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权证蔡字第××号)。2014年12月底,原告杨凡刚位于该区域内的房屋被强行拆除。原告随后报警,2015年3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以蔡公(奓)刑立字(2015)427号立案。该刑事案件侦查中,原告杨凡刚主张被拆房屋系上述三个被告所为,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有事实根据。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不应受理,对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原告杨凡刚起诉三个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因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该强拆行为系被告所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同时,原告杨凡刚因自家房屋被强行拆除这一行为也因公安机关的介入已由普通的民事案件转变为刑事案件,并且案件目前正在侦办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目前尚在侦查中的刑事案件,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凡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凡刚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文亮审判员 程敬华审判员 胡怡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