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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董媛媛与杨茂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媛媛,杨茂华,付杰,杨博宇,北京正力合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842号原告董媛媛,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丽冉,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茂华,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被告付杰,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杨博宇,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正力合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189号院九泰丰宾馆105室,注册号:460000000262195。法定代表人杨茂华。原告董媛媛与被告杨茂华、付杰、杨博宇、北京正力合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媛媛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茂华、付杰、杨博宇、正力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媛媛诉称:2015年4月1日,赵阳与杨茂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赵阳向杨茂华提供借款10万元,借期30天,月息3.2%,按月支付,如杨茂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3.2%计算利息至全额还清,杨茂华尚须每日支付借款本金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杰、杨博宇、正力合公司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赵阳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杨茂华未依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义务。2015年11月24日,赵阳与董媛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赵阳将上述借款中的2万元本金及从权利转让给董媛媛,并书面通知了杨茂华、付杰、杨博宇、正力合公司,但四被告均未向董媛媛偿还借款。董媛媛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杨茂华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并要求付杰、杨博宇、正力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茂华、付杰、杨博宇、正力合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赵阳与杨茂华、付杰、杨博宇、正力合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赵阳向杨茂华提供借款10万元,借期30天;借款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出借人可以本人账户或委托他人账户汇出借款,借款人可以本人账户接收借款,或委托出借人向第三人直接支付款项,款项到达第三人账户即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月息3.2%,借款每满30日,杨茂华应当支付当月利息;如杨茂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3.2%计算利息至全额还清,杨茂华尚须每日支付借款本金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杰、杨博宇、正力合公司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杨茂华向赵阳出具借据,赵阳以王作玉于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东直门支行开户的×××账号作为出借账号交付借款,杨茂华以其于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作为收款账号接收借款。次日,赵阳按上述约定向杨茂华交付借款10万元,杨茂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11月24日,赵阳与董媛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赵阳将其于2015年4月1日与杨茂华、付杰、杨博宇、正力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中2万元本金及其从权利转让给董媛媛,董媛媛成为杨茂华新的债权人;赵阳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杨茂华、付杰、杨博宇、正力合公司,并向董媛媛移交债权凭证。2016年1月18日,董媛媛诉至本院,要求杨茂华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并要求付杰、杨博宇、正力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董媛媛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转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阳与杨茂华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赵阳与董媛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董媛媛据此取得了赵阳对杨茂华、付杰、杨博宇、正力合公司的相应权利。杨茂华未如约还款,付杰、杨博宇、正力合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董媛媛要求杨茂华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并要求付杰、杨博宇、正力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杨茂华、付杰、杨博宇、正力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董媛媛借款本金二万元,并支付以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付杰、杨博宇、北京正力合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茂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付杰、杨博宇、北京正力合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茂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杨茂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付杰、杨博宇、北京正力合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