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任富如诉邓跃强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富如,邓跃强,张林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266号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如,男,194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胡太军,盐边县渔门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朝民,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反诉原告)邓跃强,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反诉原告)张林琼,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如诉被告(反诉原告)邓跃强、张林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被告(反诉原告)邓跃强、张林琼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对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反诉。依法由审判员何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太军、任朝民,被告(反诉原告)邓跃强、张林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如诉称:2015年12月19日,任富如与邓跃强、张林琼为拉沙问题发生争吵,邓跃强、张林琼将任富如打伤、刺伤,原告受伤后到盐边县中医院、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侧刺伤,左膝关节内侧异物,颜面部软组织裂伤,左臀部及髋骨部软组织伤行引流术,此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无效,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邓跃强、张林琼赔偿任富如医疗费7246.78元,误工费3013元,护理费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568.7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邓跃强辩称:我没有打任富如,是任富如打的张林琼,我不承担任富如的医药费。被告(反诉原告)张林琼辩称:任富如先动手打的,救护车是我们喊的。被告(反诉原告)邓跃强、张林琼诉称:2015年12月19日8时许,反诉人在家里煮饭吃,听到河边有人吵闹,反诉人到河边发现被反诉人带领任如生、李朝平、刘正宣、聂永志在和反诉人邓跃强的哥哥邓跃华因采砂的权属问题发生吵闹。在反诉人劝架过程中,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张林琼发生抓扯,反诉人张林琼受伤到盐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反诉人考虑到双方都是邻居,才没有及时向被反诉人索要一切损失,但被反诉人将反诉人告上法院要求赔偿,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任富如支付反诉人张林琼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救护车费用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52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如辩称:反诉的事实及理由是不成立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边公(永)行罚决字[2016]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邓跃强对任富如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处以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二、边公(永)行罚决字[2016]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任富如受到的处罚显著轻微;三、盐边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对邓跃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行政机关对邓跃强的行政处罚幅度;四、2016年1月15日盐边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对任富如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对任富如的行政处罚幅度;五、边公(永兴)调解字[2016]01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此纠纷经调解未果;六、2016年1月6日盐边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对邓跃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林琼的头部是被聂银志所致、其肩部是刘正宣所致;七、2015年12月30日盐边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对任如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邓跃强、张林琼致伤任富如的情节;八、2016年1月3日盐边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对李太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林琼推倒任富如、邓跃强用石头砸伤任富如腿部;九、2015年12月30日盐边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对韦继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邓跃强、张林琼共同致伤任富如的事实;十、盐边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对张兴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任富如腿部受伤流血的事实;十一、2016年1月12日盐边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对刘正宣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邓跃强砸伤任富如的腿部,并用石子刮伤任富如的脸;十二、2016年1月12日盐边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对聂永志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邓跃强、张林琼致伤任富如,任富如的面部受伤出血是邓跃强用石子擦伤的,张林琼在致伤任富如后自己倒地;十三、盐边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采集的现场照片17张,证明纠纷发生的地点及任富如、张林琼的伤情情况;十四、2016年3月22日盐边县永兴镇新民村大坝咀组及盐边县永兴镇新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纠纷发生当天的在场人员聂永志、刘正宣、韦继春与任富如没有亲戚关系,只是在同组居住;十五、事故现场照片3张,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被告方采砂大面积毁损包括任富如所承包以内的土地;十六、盐边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一套、盐边县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任富如住院治疗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建议上级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十七、攀枝花市中西结合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套、住院患者陪护证明一份,证明任富如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十八、盐边县中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证明任富如支出医疗费2847.33元;十九、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两张、住院票据一张,证明任富如支出医疗费4399.37元;二十、2016年1月8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复印费发票一张,证明任富如支出复印费12元;二十一、2016年2月16日盐边县永兴镇新民村大坝咀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任富如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有收入来源,有误工损失;二十二、任富如在盐边县中医院、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各一份,证明任富如在两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反诉原告)邓跃强、张林琼质证:对证据一不认可,任富如、任如生、聂永志、刘正宣、韦继春、李朝平他们挡我修的采砂路,进行强行堵路,和张林琼发生纠纷;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上面邓跃强没签字;证据四不认可;证据五不认可,公安机关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对证据六认可,笔录上有邓跃强的签字、捺印;对证据七至十二均不认可,该部分笔录的被讯问人是任如生喊去挡路的当事人;对证据十三认可;对证据十四不认可;对证据十五认可,砂是任富如自采自卖;对证据十六,任富如在盐边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认可,但门诊费不认可;对证据十七不认可,盐边中医院可以治疗的,任富如到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这是加大了费用,任富如在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的一切费用均不认可。对证据十八,住院费用认可,出院开药的费用不认可;证据十九、二十不认可;对证据二十一不认可,因原告都72岁了,无误工费;对证据二十二不认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邓跃强、张林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盐边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对任富如做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任富如将张林琼推倒受伤及对任富如处罚情况;二、盐边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对邓跃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载明了邓跃强的意见:永兴派出所没有处罚致伤张林琼的人;三、盐边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采集的现场照片九张,证明任富如伤害张林琼;四、盐边县中医院的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证明张林琼支出医疗费3000元;五、盐边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4日张林琼在盐边县中医院住院的事实、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六、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永兴镇人民政府书写的采砂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5日起至今采砂;七、照片2张:照片1,证明任如生堵路不让邓跃强将砂运走;照片2,证明任如生、任富如没有采砂手续,自采自卖。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与公安案卷的所有证人的证词不相符;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本身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出院证明书未盖章,不具有客观性,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住院病案的记载表明张林琼有慢性胃炎,但我方不申请法院到医院调查排除费用,也不申请鉴定;证据六,是份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申请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政府的签章日期是在纠纷发生后两天,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在纠纷期间的采砂行为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七不认可,照片1没有具体拍照的时间,无法真实的反应纠纷的时间,照片上即便有任如生,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照片2中拍摄的现场图是真实的,反应了原告等8家人的农田被本诉被告毁损的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张林琼与邓跃强系夫妻。2015年12月19日9时许,在盐边县永兴镇新民村二组和盐边县永兴镇新民村四组交界处的河坝上,任富如与张林琼、邓跃强等人因拉沙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争吵期间张林琼与任富如发生抓扯,抓扯时任富如将张林琼推到致伤,邓跃强看到张林琼倒地后便过去对任富如进行殴打,导致任富如腿部和脸部受伤。任富如于2015年12月19日在盐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847.33元。出院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慢性胃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出院后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任富如于2015年12月20日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399.37元,出院诊断为:1.左膝外侧刺伤;2.左膝关节内侧异物;3.颜面部软组织挫伤;4.左臀部及髋骨部软组织伤。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张林琼于2015年12月19日在盐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955.96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慢性胃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另查明,原告任富如仍在进行农业生产,未购买居民养老保险。本院认为:任富如与邓跃强、张林琼系同村居民,本应和睦相处,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然而,双方却均不冷静,发生争吵,争吵时张林琼与任富如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任富如将张林琼推倒致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综合本次纠纷的起因、发展过程和损害后果,本院确定任富如和张林琼对原告张林琼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邓跃强在张林琼倒地后对任富如进行殴打的行为与前面发生的纠纷虽然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私力报复的行为不仅无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会造成更大的矛盾,也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故法律对公民之间私力报复的行为予以禁止,因此,邓跃强对任富如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次纠纷的起因、发展过程和损害后果,邓跃强对任富如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任富如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任富如的损失,本院认为,任富如支出医疗费7246.70元,本院予以确认;任富如住院治疗9天,任富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9天×30元/天);任富如的护理天数为9天,任富如主张护理费1089元(121元/天×9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任富如的误工天数为23天,任富如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3013元(131元/天×23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任富如的损失共计11918.70元。邓跃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534.96元(11918.70元×80%),任富如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2383.74元(11918.70元×20%)。任富如与张林琼发生纠纷时张林琼未致伤任富如,故本院依法驳回任富如对张林琼的诉讼请求。关于张林琼的损失,本院认为,张林琼支出医疗费2955.96元,本院予以确认;张林琼住院治疗5天,张林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天×30元/天);张林琼的护理天数为5天,张林琼主张护理费按1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林琼的护理费为600元(120元/天×5天);张林琼的误工天数为19天,张林琼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1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林琼的误工费为2280元(120元/天×19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张林琼的损失共计6085.96元。任富如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42.98元(6085.96元×50%),张林琼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3042.98元(6085.96元×50%)。因任富如未致伤邓跃强,且邓跃强也未产生损失,故对邓跃强反诉任富如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邓跃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34.9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林琼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42.9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如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林琼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邓跃强对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如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如、被告(反诉原告)张林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邓跃强负担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如负担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林琼负担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如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天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沙文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