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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内江朱珠兽药经营部与邓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朱珠兽药经营部,邓志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民初2318号原告内江朱珠兽药经营部,经营场所东兴区汉安大道151-7号。经营者朱都,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邓志兵,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内江朱珠兽药经营部诉被告邓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书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者为朱都但并未办理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江朱珠兽药经营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37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