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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张小荣、金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张小荣,金小英,苏州德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5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荣。被告金小英。被告苏州德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迎春南路112号3幢1109室。法定代表人张小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张小荣、金小英、苏州德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荣、金小英、德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吴江分行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中行吴江分行与张小荣、金小英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向张小荣、金小英提供贷款84万元。同日,原告与张小荣、金小英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小荣、金小英以其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x浜的房屋、八坼社区镇x屯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张小荣、金小英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就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德润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德润公司为被告张小荣、金小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小荣、金小英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8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24日发放贷款84万元。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张小荣、金小英仅支付了借款的利息,结欠借款本金84万元,利息35353.46元,罚息39034.09元。经中行吴江分行多次催要,本案各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小荣、金小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4万元,并偿付相应利罚息(截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35353.46元、罚息39034.09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罚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2、张小荣、金小英赔偿律师费损失48219元;3、被告德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地产行使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荣、金小英、德润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中行吴江分行作为甲方,张小荣、金小英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84万元;额度有效期为5年,自2012年至2017年。2012年6月28日,张小荣、金小英作为抵押人与中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张小荣、金小英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x浜的房屋、八坼社区镇x屯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张小荣在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4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012年6月28日,德润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德润公司自愿为张小荣在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还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2012年7月3日,中行吴江分行与张小荣、金小英就抵押的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x浜的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号,登记债权额为27万元;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镇x屯x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x)第xx号,抵押金额57万元,抵押权人均为中行吴江分行。2014年7月23日,中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张小荣、金小英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浮动利息,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重新确定本合同货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24日,中行吴江分行向张小荣、金小英发放贷款84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6.5‰。贷款发放后,张小荣、金小英支付了2015年12月26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月14日,张小荣、金小英结欠借款本金84万元、利息35353.46元、罚息39034.09元。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中行吴江分行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为本案诉讼,并约定了律师费48219元。以上事实,有中行吴江分行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他项权证、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张小荣、金小英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德润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行吴江分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张小荣、金小英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小荣、金小英结欠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84万元及相应利、罚息的事实清楚,中行吴江分行要求张小荣、金小英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吴江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张小荣、金小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荣、金小英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所涉债务属于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故原告就本案债权主张对抵押房地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荣、金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8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截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35353.46元、罚息为39034.09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张小荣、金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48219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三、被告苏州德润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小荣、金小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张小荣、金小英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以被告张小荣、金小英共同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x浜的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号,登记债权额为27万元)、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镇x屯x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xx)第xx号,抵押金额57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小荣、金小英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13元,由被告张小荣、金小英、苏州德润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76)。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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