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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仁克、肖陆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刘安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朱仁克,肖陆珍,刘安益,新化县科头鞭炮材料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桥东街。负责人刘新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仁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陆珍,系朱仁克之妻。原审被告刘安益,农民。原审被告新化县科头鞭炮材料厂,住所地新化县科头乡石章村。负责人袁长龙,该企业投资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刘安益驾驶被告新化县科头鞭炮材料厂所有的湘K×××××轻型厢式货车从涟源市湄江镇驶往涟源市桥头河镇大塘村方向,车辆行驶至涟源市龙塘镇建兴村公路地段时,遇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朱仁克驾驶并搭乘原告肖陆珍和朱理的湘K×××××轿车,因被告刘安益驾驶湘K×××××轻型厢式货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至公路左侧与湘K×××××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朱仁克、肖陆珍和朱理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涟公交认字[2015]第2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安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仁克、肖陆珍、朱理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肖陆珍受伤后,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3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C3/4,C4/5椎间盘突出;L4/5、L5椎体骨质增生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住院治疗费用12331.89元。另外用去门诊费用5元。原告朱仁克受伤后,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1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住院治疗费用4207.17元。另外用去门诊费用5元。2015年4月22日,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陆珍的伤情作出《娄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陆珍的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2、鉴定之日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鉴定日起继续治疗费5000元。3、全部伤休时间肆个月,全部陪护时间壹人贰个月。原告肖陆珍用去鉴定费800元。2015年4月22日,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仁克的伤情出具《娄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仁克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出院后继续治疗费4000元。3、全部伤休时间贰个月,全部陪护时间壹人拾伍天。原告朱仁克用去鉴定费800元。原告朱仁克后又于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3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用去住院治疗费用11885.52元。另外用去挂号费8元。2015年8月19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仁克的伤情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2015]临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仁克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模下血肿系2015年4月7日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形成的可能性大。后续医疗费约6000元左右;伤休时间误工期6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朱仁克用去鉴定费1306元。2015年5月21日,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朱仁克受损的奇瑞QQ小型轿车出具《涟价认证(2015)1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标的损失总价值为28800元。原告朱仁克用去车辆解体、鉴定费3100元。另外用去车辆施救费1200元。被告新化县科头鞭炮材料厂所有的湘K×××××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朱仁克、肖陆珍属于农村户口,但一直居住在涟源城区。被告新化县科头鞭炮材料厂为原告朱仁克、肖陆珍垫付了医疗费用等共计28149元。被告刘安益系被告新化县科头鞭炮材料厂雇佣的司机。被告新化县科头鞭炮材料厂、刘安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庭审中协商同意扣除原告朱仁克、肖陆珍所用医疗费中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新化县科头鞭炮材料厂、刘安益承担,计算为5916.3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朱仁克、肖陆珍的损失标准如何确定,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安益驾驶湘K×××××轻型厢式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安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被告刘安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仁克、肖陆珍、朱理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涟公交认字[2015]第2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予以采信。原告肖陆珍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2336.89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鉴定意见计算为53140元(26570×20×10%)、精神抚慰酌情认定金5000元、误工费参照2015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036元(25212/365×1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及鉴定结论计算为6660元(40520/365×60),原告只主张6000元,故按6000元计算,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400元等合计84692.89元。原告朱仁克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6105.69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6643元(40520/365×24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及鉴定结论计算为11656元(40520/365×105),原告只主张11400元,故只按11400元计算,鉴定费210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820元、车损28800元、车辆解体评估费310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等合计100124.69元。被告新化县科头鞭炮材料厂所有的湘K×××××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仁克、肖陆珍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仁克、肖陆珍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06419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仁克车损2000元,共计1184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朱仁克、肖陆珍的剩余损失共计66398.58元,由被告新化县科头鞭炮材料厂应承担其中的的赔偿额54476.2元(84692.89+100124.69-117419-5916.38-800-2106-3100)可以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请求赔偿。由被告新化县科头鞭炮材料厂承担11922.38元(5916.38+800+2106+3100)。因被告刘安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对被告新化县科头鞭炮材料厂承担的数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代付朱理的费用1700元,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朱仁克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辩论意见,被告第二次住院动手术的部位与第一次住院受伤的部位相吻合,都是头部受伤,两次住院间接的时间也不长,根据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朱仁克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模下血肿系2015年4月7日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形成的可能性大”,法院认定原告朱仁克第二次住院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的院,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仁克、肖陆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895.2元。由被告新化县科头鞭炮材料厂、刘安益连带赔偿原告朱仁克、肖陆珍各项损失11922.38元,该款从被告新化县科头鞭炮材料厂已经垫付给原告朱仁克、肖陆珍的医疗费用28149元中列抵,相品后,原告朱仁克、肖陆珍应返还被告新化县科头鞭炮材料厂16226.62元;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汇款方式:收款单位: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帐号943005010009398888)。二、驳回原告朱仁克、肖陆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朱仁克、肖陆珍负担720元,由被告新化县科头鞭炮材料厂、刘安益负担26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朱仁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先后做了二次鉴定,原审判决在认定朱仁克的损失时,简单的将两次鉴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相加是错误的,且朱仁克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其伤未构残,误工时间只能计算4个月,护理期间只能计算3个月。被上诉人的湘K×××××车辆受损,但涟源市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将该车损失评估为28800元,该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应以上诉人的定损金额12326.01元认定车辆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仁克、肖陆珍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损伤已经法医鉴定,应以鉴定为依据计算损失,且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过了物价部门的鉴定,上诉人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以该鉴定作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提交了1份车辆损失定损确认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湘K×××××的损失情况。被上诉人朱仁克、肖陆珍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依据,应以涟源市物价部门的鉴定作为依据。经审查,该证据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单方作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仁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4月7日至11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挫伤,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对其伤情出具了《娄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朱仁克全部伤休时间贰个月,全部陪护时间壹人拾伍天,之后上诉人朱仁克又因左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于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3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9日对其伤情出具了《湘芙蓉司法鉴定[2015]临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朱仁克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模下血肿系2015年4月7日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形成的可能性大,其伤休时间误工期6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3个月。因二次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损伤不同,且二次损伤均由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审判决按二次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相加计算被上诉人朱仁克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判决参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亦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朱仁克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12326.01元,该定损意见为上诉人单方面认定,而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车辆损失作出了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28800元,上诉人虽对该价格认证意见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故原审判决采信该价格认证结论并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亭攸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