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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毛德全与包桂芝、邱春红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德全,包桂芝,邱春红,朱桂英,范兆萍,王素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毛德全。委托代理人刘文军、王旗辉,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桂芝。被告邱春红。被告邱春红委托代理人包桂芝,女,汉族,1946年6月2日生。被告朱桂英。被告范兆萍。被告王素珍。原告毛德全与被告包桂芝、邱春红、朱桂英、范兆萍、王素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旗辉和刘文军、被告包桂芝、邱春红、朱桂英、范兆萍、王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德全诉称,2015年9月胯下东街改造工程施工。与原告在同一排的其他人家及后排人家(包括五被告)的下水道已经都连接到了工程铺设的污水管道上。2015年10月19日,原告要求将自家西边的下水道连接到工程铺设的污水管道上,遭到五被告的阻拦。原告向居民委员会申请调解无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家的生活污水无法正常排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阻碍原告将自家西边下水道连接到位于西墙外公共走道下的排污管道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包桂芝、邱春红、朱桂英、范兆萍、王素珍辩称,原告欲连接的下水道是在被告家的院落中公用通道下面,是被告进出的唯一通道,这是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该下水道是排雨水管道而非排污管道,只用来排雨水,被告均未将排污连接到该管道上。原告家屋前有一排水管,已与胯下东街雨污管网连接,可以满足原告排水需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原告居前,被告居后,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的东面。原告家西面有水池和窨井。原告房屋后与被告房屋前有一条约一米多的公共通道,通道底下为公共排水管道。原告欲将自家西面下水道连接到该公共排水管道上,遭到被告的阻止。2015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进出口通道下的排水管道是专门雨水管道。被告的排污仍按照原管道排水,未接到该专门雨水管道上。原告家东面还有一下水道,已连接到东面的公共排水管道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淮中民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现场勘查照片、本院与淮安区淮城镇人大副主席马国斌谈话笔录、与淮安区鱼市社区党总支副书记、居委会副主任王玉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阻碍原告将自家西边下水道连接到公共排污管道上,被告不同意该请求。因该公共排水管道系雨水专用管道,且原告家东边下水道已接入另一公共排水管道,可满足排污需求,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德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毛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白文君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