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沙丽与周国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丽,周国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丽,女,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海,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沙丽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2013年5月7日,周国海、沙丽签订一份委托经营协议。主要约定:周国海负责在本溪市投资9万元,建立奇仁堂海参加盟店。投资费用包括:房租、装修、进货等建店及经营所有费用。周国海为投资者,对本溪店具有所有权。周国海委托沙丽为本溪奇仁堂海参加盟店经理,主持经营日常经营业务;每月周国海给沙丽支付工资2000元。协议签订后,周国海于2013年6月9日出资5万元,购买“奇仁堂”牌辽刺参、朝鲜参、野生拉缸盐、即食海参等价值共计54920元,其中价值4920元海参为赠送。沙丽在经营期间共出售价值2300元的代发野生拉缸盐海参,周国海取走价值12320元的辽刺参。现周国海诉至法院,要求沙丽赔偿海参款、装修、房租款10800元、2013年5月-7月的工资、高速公路停车费等损失共计6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国海申请对其给沙丽出具的海参收条第三行的“13”是否同时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经辽宁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第三行的“13”不是同时一次书写形成,“3”是后添加的。原审法院认为:周国海委托沙丽经营海参生意,沙丽负责出售及保管周国海购进的海参。周国海停止经营后,尚余价值40300元的海参在沙丽处保管。庭审中,沙丽自认还余拉缸盐海参60-70头(500克)1盒、80-90头(500克)1盒、100-120头(500克)1盒,辽刺参LC460-70头(250克)2盒,价值共计5100元。故沙丽应返还周国海上述海参及剩余海参款35200元。周国海所主张的装修款、房租款、工资、高速公路停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沙丽返还周国海海参款35200元;二、沙丽返还周国海“奇仁堂”牌拉缸盐海参60-70头(500克)一盒、80-90头(500克)一盒、100-120头(500克)一盒,辽刺参LC460-70头(250克)二盒;三、驳回周国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周国海负担715元,沙丽负担810元。宣判后,上诉人沙丽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周国海与沙丽于2012年至2013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因分手,导致周国海诉请法院要求赔偿损失6.9万元。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且生效,周国海应对赠与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2、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委托经营合同,但实际是合伙关系,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双方分成比例。3、原审判决确认沙丽占有海参及海参款数额错误。周国海拉走干海参价值39200元和即食海参9321元,合计48521元。剩余6399元及出售海参2108元,合计8507元,用于沙丽工资和经营费用,3个半月工资7000元,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2411元,周国海尚欠904元。二、本案“本溪奇仁堂海参加盟店”并不存在,一直是沙丽个人独资企业“小莎海产品店”在进行经营,沙丽是法人。并不存在周国海为“本溪奇仁堂海参加盟店”经营者的事实。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审限长达近两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周国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沙丽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沙丽与周国海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沙丽作为周国海的受托人,应依照协议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经营管理义务,在周国海停止经营后,沙丽应将剩余货物返还给周国海。现因沙丽未能如数返还,周国海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沙丽主张其与周国海之间为合伙经营关系,因周国海对此予以否认,且沙丽无证据佐证,故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沙丽主张其在经营期间存在垫付费用,以及周国海尚欠其工资一节,此项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审理。关于沙丽主张其为本溪奇仁堂海参加盟店的实际经营者一节,因其提供的小莎海产品店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对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沙丽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节,因并未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也没有影响案件的实体结果,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上诉人沙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辉审 判 员 赵丹阳代理审判员 宋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