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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郭宝平,肖丹丹离婚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4034号原告:郭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农历二月十六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2009年10月5日生育一名女孩郭子嘉,2013年1月4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无财产、无债务。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分居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不履行作为母亲的义务和责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为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郭子嘉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同居生活,2013年1月4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树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