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徐文春与雷祖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春,雷祖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春,男,1955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琨,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祖堂,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海潮,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文春因与被上诉人雷祖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文春的委托代理人郝琨,被上诉人雷祖堂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春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雷祖堂向徐文春借款100万元,同时约定,如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如未还清则按月息3%计息。后徐文春多次向雷祖堂催要钱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雷祖堂偿还徐文春本金100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雷祖堂负担。雷祖堂在一审中答辩称:雷祖堂不同意徐文春的诉讼请求。雷祖堂不认可本金及利息数,雷祖堂只欠款50万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雷祖堂于2012年1月18向徐文春借款80万元,之后已经返还30万元,是分两笔还的。2012年1月,因为雷祖堂承包了担保人徐学延公司的项目,工程款未收回,无法发工资,所以担保人徐学延就介绍了徐文春给雷祖堂,说可以找他借钱。中间还了30万元后一直没有钱还,雷祖堂向担保人徐学延要工程款时,担保人徐学延让雷祖堂向徐文春打100万元的欠条,说打条之后担保人徐学延将西安工程决算款给雷祖堂,但担保人徐学延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文春与雷祖堂经徐学延介绍认识。2012年1月,徐文春向雷祖堂出借款项8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未出具欠条。2013年2月25日,雷祖堂向徐文春转账20万元,2013年3月29日,雷祖堂向徐文春转账10万元。2014年3月31日,作为对上述债务的确认,雷祖堂向徐文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徐文春人民币一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2014年5月1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如还不上可计息,按3%计息;此款从西安工程决算款支出,前提是保证西安工程决算款不能扣(单位决算按合同执行)”。徐学延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一审诉讼中,徐文春称,2012年1月,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且雷祖堂返还的30万元系利息,但徐文春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雷祖堂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未约定利息,30万元系返还的本金。雷祖堂称,2014年3月31日,雷祖堂为向徐学延索要西安工程款,故在徐学延的要求下向徐文春出具欠条,现其未获得西安工程款,故不同意依据欠条返还相应款项。徐文春称其并不知晓西安工程款的结算情况。一审诉讼中,徐文春坚持要求现按照欠条内容向雷祖堂主张返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电话录音、个人业务凭证、储蓄对账单以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1月,徐文春实际向雷祖堂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4年3月31日签署的欠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诉讼中,徐文春称2012年1月,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故雷祖堂返还的30万元并非本金,而是利息,但徐文春未就此提交证据,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署的欠条,明确载明“此款从西安工程决算款支出,前提是保证西安工程决算款不能扣”,现徐文春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结算情况,故徐文春依据该欠条内容向雷祖堂主张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现徐文春向雷祖堂实际出借款项80万元,雷祖堂仅返还30万元。故对徐文春要求雷祖堂返还其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1、雷祖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文春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2、驳回徐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徐文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2年1月徐文春与雷祖堂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出借80万元,月息3%,雷祖堂后支付了30万元利息。2014年3月31日,双方对上述欠款事实进行确认,由雷祖堂出具欠条,写明欠款本金100万元。经双方测算,自2012年1月起,按本金80万元、月息3%计算,至2014年3月,雷祖堂应付利息总额64.8万元,扣除已还30万元,尚欠利息34.8万元,本息合计114.8万元。对此款项,徐文春作出让步,双方确认欠款本金为100万元,由雷祖堂出具欠条。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雷祖堂借款无利息,雷祖堂支付的30万元为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二、涉案欠条所载“此款从西安工程决算款支出,前提是保证西安工程决算款不能扣(单位决标按合同执行)”,是雷祖堂对还款来源的说明,如西安工程决算款未能按合同执行,则从其他方面调动资金还款,该约定不是偿还欠款的条件,亦非欠条生效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徐文春依据欠条内容向雷祖堂主张权利的条件未成就,理解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雷祖堂向徐文春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雷祖堂负担。二审期间,徐文春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材料:1、北京城建凯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诚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徐学延证人证言;3、凯诚公司与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劳务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书;证明欠条所述西安工程已结算,且不存在扣款事实。雷祖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针对徐文春的上诉意见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借款本金8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且雷祖堂已偿还30万元本金。2014年3月31日雷祖堂系被迫打的欠条。雷祖堂为徐学延所在的凯诚公司做工程,但工程款一直未予结算,徐学延要求必须打了欠条才付工程款,因雷祖堂急于要工程款,就被迫打了欠条。工程款至今未结清,还款条件未成就,仅同意偿还50万元欠款本金。二审期间,雷祖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材料:1、凯诚公司与祥华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工程标价1300余万元,徐文春提交的证据显示抵债金额400余万元,不足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款未结清;2、凯诚公司与祥华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凯诚公司违反欠条约定进行了扣款;3、雷祖堂、刘保平签订的大明宫万达广场通风制作安装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证明雷祖堂将凯诚公司抵债的房屋亦用于抵债。对二审期间徐文春提供的新证据材料,雷祖堂认为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雷祖堂与凯诚公司工程款尚未结清,徐学延与徐文春是老乡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并未载明工程款结清的事实。对二审期间雷祖堂提供的新证据材料,徐文春认可其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徐文春提交证据3以及雷祖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徐文春提交证据1、2性质上均属于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审理查明事实在裁判论理部分一并予以说明。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本院二审期间,雷祖堂表示,正常的借款其同意归还,对于50万元本金自2014年5月2日起的利息同意按照贷款利息予以归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2年1月,徐文春向雷祖堂提供借款80万元,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目前雷祖堂欠付徐文春借款金额。徐文春主张2012年1月其向雷祖堂借款80万元系按月息3%计收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雷祖堂应付本息约1448000元,雷祖堂所偿还30万元,系归还借款利息。雷祖堂则主张该80万元系无息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文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8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且利息标准为月息3%,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虽然涉案欠条载明雷祖堂欠付徐文春借款100万元,但应以徐文春实际出借金额确定还款金额。一审判决认定雷祖堂偿还30万元后,尚欠徐文春本金50万元,并无不当。涉案欠条明确载明雷祖堂应于2014年5月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需支付利息,双方对雷祖堂的还款义务和还款时间已有明确约定,故徐文春要求雷祖堂支付欠款自2014年5月2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关于利率,徐文春主张3%系月息,雷祖堂主张系年息3%,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无法判断,徐学延作为担保人,虽陈述利率标准为月息3%,但不能当然约束借款人雷祖堂,徐文春作为权利主张一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利息标准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雷祖堂在二审期间同意归还借款,并对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照贷款利息予以归还,本院不持异议,对徐文春诉请请求中50万元欠款本金及该50万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徐文春超出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1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1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雷祖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文春借款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五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徐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雷祖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二十元,由徐文春负担五千一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雷祖堂负担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元,由徐文春负担一万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已交纳八千五百二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雷祖堂负担四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