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23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81号原告:曹某甲,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高贤进,固镇县杨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士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张俊霞、人民陪审员安加华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贤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甲诉称:1989年经中间人介绍,我和殷某相识,后恋爱,××××年××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建立感情,在儿子出生后,经常因琐事吵闹。2000年春节后不辞而别,原告四处寻找无音讯。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与殷某离婚。殷某未到庭未作答辩。曹某甲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曹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固镇县杨庙乡曹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殷某2000年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3、户口本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曹某甲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曹某甲的举证、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曹某甲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曹某甲与殷某系夫妻关系,并证明他们的子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殷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对曹某甲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曹某甲和殷某于1989年经中间人介绍,后恋爱,××××年××月16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丙,现均已成年。2000年春节后,殷某外出,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且被告殷某外出务工多年,至今未归,其与原告曹某甲分居长达十六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曹某甲要求与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殷某在收到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或书面异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军代理审判员  张俊霞人民陪审员  安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