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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通海祥和饲料厂与通海利民罐头食品厂拖欠货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海祥和饲料厂,通海利民罐头食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通海祥和饲料厂。法定代表人张金模,系厂长。被执行人通海利民罐头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刘昌云,系厂长。申请执行人通海祥和饲料厂与被执行人通海利民罐头食品厂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玉中经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通海利民罐头食品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通海祥和饲料厂货款人民币752108.34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滞纳金(从1998年6月1日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831元及相关执行费。现被执行人通海利民罐头食品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玉中经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1998)玉中经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