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泰州泰贸特钢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陈桂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泰贸特钢有限公司,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陈桂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514号申请执行人泰州泰贸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站前路88号泰州。法定代表人曹燕翎,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华(特别授权),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负责人陈桂茂,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陈桂茂。申请执行人泰州泰贸特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陈桂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9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执行人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陈桂茂需共同给付申请人泰州泰贸特钢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329897元。于2015年4月28日前给付人民币20000元,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余款人民币29897元于2015年12月28日前付清;二、上述款项,若被执行人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陈桂茂有一期未能按期足额给付,则申请人泰州泰贸特钢有限公司可就总额人民币38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扣除已履行款项);两被执行人共同负担3124元诉讼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1日向两被执行人邮递送达了执行令。于2015年12月2日通过银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3月3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的两个银行账户,并扣划了被执行人陈桂茂的银行存款484.43元。2015年10月15日本院向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和车辆信息,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和车辆。2016年3月9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处,拟查封被执行人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的机械设备,但由于被执行人已经将厂内的设备作价给第三人帅建国,未能实施。2016年4月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确认被执行人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陈桂茂欠申请人泰州泰贸特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9897元,被执行人已经给付申请人40000元,余款289897元被执行人承诺自2016年5月起每月的28日前给付申请人人民币20000元,直至还清执行款;二、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两个对公账户的冻结,如账户上有余款,则由法院扣划给申请人;三、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能按照上述第一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申请人有权按照380000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查控结果,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表示双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了被执行人陈桂茂银行存款484.43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亦予以认可,亦认为自己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9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海平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