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辽阳县,现住鞍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辽某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鞍山市魏某某家院内由东向西实施倒车过程中与其车后方坐在板凳上的雷某某身体发生刮撞,造成雷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雷某某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2日死亡。2015年8月3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魏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辽某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鞍山市魏某某家院内由东向西实施倒车过程中与其车后方坐在板凳上的雷某某身体发生刮撞,造成雷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雷某某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2日死亡。2015年8月3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魏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某无责任。2015年12月29日经鞍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调解,被告人魏某某已经与被害人雷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涉案车辆保险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相关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报案,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雪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