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蔡船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船,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农民,住桃源县。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沅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蔡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对被告人蔡船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蔡船不服,以“检察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婵君、代理检察员张倬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船及其辩护人周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蔡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步鸿审 判 员 姚 健代理审判员 滕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