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丽与唐乃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唐乃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64���原告:马丽,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合肥xx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何杰,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乃亮,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负责人:张家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丽与被告唐乃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的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唐乃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丽诉称:2015年3月7日11时15分左右,唐乃亮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路绿都附近,打开车门时与行驶至此的马丽发生碰撞,致使马丽受伤、马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乃亮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丽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外侧踝、胫骨平台骨小梁水肿,伴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周围软组织水肿。马丽住院8天后出院,之后又多次前往医院复查。2015年6月25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马丽作出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17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另,唐乃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马丽与唐乃亮、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马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唐乃亮赔偿马丽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145114.05元(其中医药费1324.4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9702元、护理费626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及营养费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515.65元、交通费1210元、鉴定费264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2、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乃亮、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唐乃亮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唐乃亮名下,系唐乃亮本人所有;2、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未投保商业险;3、事故发生后,唐乃亮为马丽垫付医药费7600元左右,医疗费票据在唐乃亮处。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马丽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审核。对马丽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不认可马丽的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1时15分左右,唐乃亮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阜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阳路绿都附近,打开车身右后门时,车身后右门与沿阜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马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马丽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唐乃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丽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外伤。马丽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一月后我院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马丽又多次前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接受门诊复查。截至2015年6月19日,马丽支付医药费1324.4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唐乃亮。该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18日,马丽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马丽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皖惠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损伤,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X)级伤残;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7000元人民币。马丽为上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2640元。再查明:马丽之子黄xx出生于2004年3月7日,女黄xx出生于2011年11月16日,马丽及其子女三人户籍登记类别均为非农业家庭户。马丽之母马以方出生于1957年1月7日,马丽之父吴成旭出生于1953年6月7日,系肢体三级人,两人定居于安徽省肥东县元疃镇元疃社区,因身患、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子吴奎、女马丽赡养为生活来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马丽在合肥xx公司任职业务员,月平均收入为3234元,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停发2015��3月7日至2015年7月1日工资。本案审理期间,因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结论系经马丽单独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同时根据相关出院记录显示马丽伤情恢复较为缓慢,鉴定时机间隔明显过短,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使右下肢功能丧失11.2%,略高于10%的标准,故其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就上述异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检材进行了补充质证,并就上述异议向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征询函一份,该所于2016年2月24日回函一份,确认马丽虽经医院住院治疗,但膝关节活动仍受限,至鉴定所进行鉴定时损伤有三个多月,达医疗终结期限,根据法医临床检查结果以及评残依据,马丽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十级伤残。上述司法鉴定回函已在2016年3月21日庭审中出示,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上述事实,由马丽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交强险批单、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马丽父母身份证、《肥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病门诊就诊卡》、证、居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误工证明、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回复函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唐乃亮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丽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应当对马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唐乃亮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的鉴定材料已经庭审补充质证,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材料不足以作为鉴定依据,同时,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回复函业已针对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异议作出了明确解释、说明,故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涉案司法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马丽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马丽支出医疗费1324.4元,本院予以确认。唐乃亮为马丽垫付约7600元医疗费,该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唐乃亮可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马丽共住院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营养费。涉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为3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为900元。4、误工费。马丽系合肥xx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234元,因交通事故工资扣发,根据涉案司法鉴定结论,其误工期限为90天,误工费为9702元(3234元/月÷30天90天)。5、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为60天,马丽主张按照每日104.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护理费为6264元(104.4元/天60天)。6、赔偿金。根据马丽户籍性质及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标准,马丽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吴成旭、马以方依靠马丽赡养维持生活,两人住所地证明开具单位性质为社区居民委员会,黄xx、黄xxx依靠马丽抚养,两人户籍登记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上述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年限计算问题,马丽分别主张18年、20年、14年、7年,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603元(16107元/年18年10%+16107元/年2年10%50%)。该费用纳入赔偿金一并计算���上述损失合计80281元。7、交通费。根据马丽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唐乃亮的过错程度、马丽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马丽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264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根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马丽因交通事故致右膝损伤,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7000元,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马丽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但马丽未提供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马丽的损失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647元(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3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565.6元,死亡伤残项下伤残赔偿金80281元、误工费9702元、护理费62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元),超出强险限额的12074.4元(后续治疗费9434.4元、鉴定费2640元),由唐乃亮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丽112647元;二、被告唐乃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丽12074.4元;三、驳回原告马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41元,由原告马丽负担215元,被告唐乃亮负担1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担1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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