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50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卞伟,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2月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不但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7年前,被告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判刑入狱。原告为抚养孩子不得不背井离乡去外地打工谋生。被告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扬言如见到原告必须将原告杀死,惧于被告的淫威,原告只好与被告常年分居,迫于生计继续在外打工。2011年7月、2013年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章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共同债务10万余元共同承担,原告必须给经济帮助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承认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时间久远,已遗失,被告章某甲也承认于199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章某乙,1990年2月4日出生;次女章某丙,1991年4月13日出生;儿子章某丁,1992年4月24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主房3间,偏房1间半。2005年12月,被告章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原告为抚养孩子去外地打工谋生。2011年6月,被告章某甲因减刑被提前释放,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2013年1月9日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章某甲因犯强奸罪被判刑入狱,该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刑满释放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未准许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主房3间、偏房1间半,原告未主张权利,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10万余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刑满释放后,无经济收入,家庭贫寒,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参照上次离婚调解意见,以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主房3间、偏房1间半归被告章某甲所有。三、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章某甲经济帮助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文彬附:(2016)皖1204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