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克玲与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玲,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386号原告:孙克玲,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盛玉坤,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016141272),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澳门路29号法定代表人:陈耀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越男,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克玲与被告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玉坤,被告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7日进入该公司任水暖工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孙经理安排我倒班上24小时休24小时,没有节假日和星期日休息。申请:1、支付2004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4日超时加班费,上24小时休24小时;2、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星期日加班费,早8.30小时至17.30小时。倒时间2004年9月7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上24小时休24小时(28个月);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由于工人提出意见领导重新安排工作,一个月上白班,早8.30至晚17.30,下一个月就上24小时休24小时,轮着倒班,我上24小时休24小时(30个月)上白班早8.30至晚17.30(34个月)月超时166×1小时24.41=4,032元×58个月=235,019元。星期日加班费200%,239元×136天=32,504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偿超时加班和星期日(合计267,523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2012年9月退休,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告在岗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及工资,不存在拖欠。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即已终止。原告对2012年9月之前的诉求至2013年9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水暖工。2005年1月1日起,原、被告先后签订5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最后时间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自述2012年9月,原告在沈阳站劳服公司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1月1日起,原、被告先后签订2份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最后时间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2016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其支付2004年9月7日至2012年6月31日倒班超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支付2007年至2012年6月31日星期日超时加班费。2016年1月21日,该委以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6]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务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因2012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务关系。现原告主张2004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因原告未能就其加班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因2012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但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的加班工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克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