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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墨东亮诉被告俞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东亮,俞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965号原告墨东亮,男,1979年8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毛萨如拉,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伟,男,1981年3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室。委托代理人李文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墨东亮诉被告俞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阿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墨东亮的诉讼代理人毛萨如拉与被告俞伟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文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墨东亮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6日就阿盟国税龙泽苑别墅的开发建设与二次结构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的施工内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在原告完工后被告却迟迟不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目前被告还欠原告900000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该欠款。原告认为,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协议,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6.3%×4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8月13日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34500元,增加1134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3450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6.3%×4计算)。被告俞伟辩称,双方虽签订了合同,但并未完全履行,应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为付款依据。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且超付。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是建立在增加诉请的基础上,根据民诉法规定,增加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在发回重审开庭后才递交到法院。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不存在单独支付的合同依据,故无必要进行鉴定。原告主张施工的工程一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结算,也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将位于阿盟东城区阿盟国税龙泽苑别墅工程承包给原告墨东亮,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承包形式为大清包、建筑面积5329㎡,工程价款为500元/㎡,开工时间2011年6月7日,竣工时间2011年10月15日,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按本工程总价5%赔偿,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双方责任义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机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借款借据向被告预支了部分工程款。现工程已完工,双方至今未结算。原被告双方现就工程量、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产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借款借据、证明以及原、被告认可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俞伟将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墨东亮承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自然人,其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价款,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墨东亮施工后,双方未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根据原告增加1134500元工程款诉讼请求的情形,亦说明原告对于自己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和付款金额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以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双方结算或者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墨东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墨东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10元,由原告墨东亮负担6400元,退原告墨东亮15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晓峰审 判 员  朱 萸人民陪审员  胡东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