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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崔书荣与韩高杰、崔国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书荣,韩高杰,崔国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266号原告崔书荣,女,汉族,生于1945年1月28日。委托代理人李伟,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高杰,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8日。系崔书荣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兴民,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国喜,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12日。委托代理人宋艳涛,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书荣诉被告韩高杰、崔国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韩高杰委托代理人张兴民、被告崔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0年原告家庭承包集体耕地4.36亩,其中位于村东南头1.3亩耕地几十年来一直由原告耕种管理使用。2013年10月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被告韩高杰将该1.3亩耕地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崔国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韩高杰辩称,2013年10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明为转让,实为变相买卖,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被告崔国喜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订立时,被告韩高杰收取土地转让费12万元不存在胁迫行为,《土地转让合同书》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崔书荣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1.2013年10月1日被告韩高杰与被告崔国喜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及粮食直补存折、政策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韩高杰与被告崔国喜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韩高杰无异议;被告崔国喜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崔国喜在签订合同后在争议土地上搭建简易棚。被告韩高杰无异议;被告崔国喜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系合法主体这一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崔国喜在争议土地上搭建简易棚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韩高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2013年10月1日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将争议土地进行买卖。经质证,原告崔书荣、被告崔国喜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2013年10月1日二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崔书荣一家4人承包本集体耕地4.36亩。其中位于村东南头的1.3亩可耕地东至兽医站,西至柏油路,南至韩杰耕地,北至韩志合耕地。2013年10月1日被告韩高杰与被告崔国喜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1.3亩耕地转让给被告崔国喜。合同签订后,被告崔国喜在该耕地上搭建简易棚。2015年原告知道该1.3亩耕地被转让后,于2016年1月1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拆除耕地上搭建的简易棚,返还耕地1.3亩。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实为土地买卖合同,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高杰与被告崔国喜2013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二、被告韩高杰返还被告崔国喜120000元;三、被告崔国喜拆除耕地上搭建的简易棚,返还原告崔书荣耕地1.3亩;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刘振华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