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24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衡阳县人。被告肖某某,男,汉族,衡南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孝社、李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相识恋爱,201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肖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辱骂原告父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相识恋爱,2013年1月11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家庭生活本就是男女双方互相适应,互相磨合的一种过程,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武人民陪审员 张孝社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伟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