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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7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陶泽鸿与刘显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泽鸿,尹志富,刘显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7244号原告:陶泽鸿,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兰瑞祥,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尹志富,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刘显惠,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4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987-9。负责人:姚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平,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芳,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原告陶泽鸿与被告尹志富、刘显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财保重庆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泽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瑞祥,被告尹志富、刘显惠、阳光财保重庆永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平、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泽鸿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尹志富驾驶渝小型普通客车由界石往广盘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广盘路与界石交叉路口时,左转弯驶往大建方向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志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87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62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重庆永川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五十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尹志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重庆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五十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43286.18元,并另外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刘显惠辩称:自己与尹志富是夫妻关系,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自己名下,自己没有驾驶证,该车一直由尹志富使用。尹志富于事故发生前已经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当天尹志富没有饮酒。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7时15分,尹志富持C1E类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界石往广盘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广盘路与界石交叉路口时,尹志富驾驶该车在左转弯驶往大建方向过程中与陶泽鸿持C1E类驾驶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陶泽鸿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尹志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陶泽鸿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共计产生医疗费53286.18元。其出院诊断:1、颅底骨折,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颞部头皮血肿,4、左肩锁关节脱位,5、左外踝骨折,6、双小腿软组织挫伤,7、寰枢椎半脱位,8、右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骨、上颌窦外侧壁多发骨折,9、面瘫。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院外休息两月;2、定期复查头颅及左足影像学检查;3、我科随访。陶泽鸿单方面委托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等进行鉴定,经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1、陶泽鸿目前左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Ⅹ级;2、陶泽鸿目前左侧面瘫的伤残等级属于Ⅹ级;3、陶泽鸿目前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4、陶泽鸿本次损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5、陶泽鸿本次损伤后误工损失的时间为12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930元,其中包括误工时限鉴定费6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6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50,另产生门诊费80元,被告均认为可作为鉴定费处理。被告阳光财保重庆永川支公司对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陶泽鸿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不服,经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本院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陶泽鸿伤残等级、误工时限重新鉴定,并对陶泽鸿左耳听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陶泽鸿主动放弃左耳伤残等级的鉴定要求。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陶泽鸿目前为Ⅹ级伤残;2、陶泽鸿误工时限为120天。另查明:许某系城镇居民且住在城镇,许某与前夫于2000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许某前夫已意外死亡。陶泽鸿系农村居民,陶泽鸿与许某二人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前,陶泽鸿于隆昌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91.7元。刘显惠与尹志富系夫妻关系,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显惠。该车在阳光财保重庆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五十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重庆永川支公司已经垫付陶泽鸿医疗费10000元,尹志富已经垫付陶泽鸿医疗费43286.18元,并另外支付给陶泽鸿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重庆荣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结婚证、隆昌县黄家镇先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隆昌县龙市镇半边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工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领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志富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够,违反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且未能确保行车安全,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尹志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泽鸿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尹志富应就对原告陶泽鸿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刘显惠与尹志富系夫妻关系,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显惠,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使用人为被告尹志富,现无证据证实刘显惠将车辆交由尹志富使用对造成陶泽鸿受伤具有重大过错或过失,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尹志富承担,刘显惠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重庆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五十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发生,被告阳光财保重庆永川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方由侵权人按照过错原则承担。保险公司有关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1600元,被告认可该车车损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84元(87天×32元/天),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在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87天,原告该主张并未高于相关规定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784元。3、原告请求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经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陶泽鸿护理时限鉴定,陶泽鸿本次损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提出相应证据,又未申请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原告住院期间重庆市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100元/天并未高于该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4、原告请求误工费为45870元(150天×2991.7元÷20.83天+150天×40556元÷250天)。陶泽鸿在本次事故受伤前于隆昌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91.7元。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故原告主张还要按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支持陶泽鸿误工费为11966.8元(2991.7元/月×4月)。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51299.9元(25147元/年×20年×10%+25147元/年×20年×10%×2%),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经多年在城镇从事与农业生产无关的工作,原告与许某结婚后在许某家居住,于2010年4月28日生育了陶某,可认为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陶泽鸿目前为Ⅹ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6、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43.9元(18279元/年×3年×10%×1.02÷2+18279元/年×13年×10%×1.02÷2+7983元/年×15年×10%×1.02÷3+7983元/年×19年×10%×1.02÷3),被告认为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且原告对马某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该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马某生父意外死亡,原告和许某结婚后,其有义务抚养未成年的继子马某。被告主张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670.6元(18279元/年×3年×10%×÷2+18279元/年×13年×10%÷2+7983元/年×15年×10%÷3+7983元/年×19年×10%×÷3)。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100元,被告认可2000元,因原告身体客观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构成Ⅹ级伤残,且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原告请求营养费2784元(32元/天×87天),被告认可500元。有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为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原告请求鉴定费2930元,包括鉴定时因检查产生费用80元,被告均认为该80元可作为鉴定费处理,原告在重庆荣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4项鉴定,本院将该费用平均分担到各鉴定项目下。因就原告伤残等级两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1860元。10、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且被告认可,本院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11、原告求交通费为4719元,被告认可200元,被告提交的部分乘车票据载明的乘车时间并非系原告住院期间,且未充分举示其他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关联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12、原告请求后续治疗住院生活补助费为640元(20天×32元/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3、原告请求后续治疗护理费为2000元(20天×10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4、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误工费为6116元(20天×2991.7元÷20.83天+20天×40556元÷250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5、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营养费为640元(20天×32元/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在内的损失为:医疗费53286.18元、车损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84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1966.8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4961.5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有医疗费53286.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8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续医费鉴定费62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63690.1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有残疾赔偿金50294元、护理费90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62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70.6元、误工费11966.8元、误工费时限鉴定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9671.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有车辆损失1600元。故被告阳光财保重庆永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泽鸿的损失为111271.4元(10000元+99671.4元+1600元),其余损失53690.18元(63690.18元-1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重庆永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尹志富已经支付原告陶泽鸿的5000元,可视为被告阳光财保重庆永川支公司赔偿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保重庆永川支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尹志富。因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均由被告尹志富及被告阳光财保重庆永川支公司全部垫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二被告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处理。扣除被告阳光财保重庆永川支公司及被告尹志富已经垫付陶泽鸿医疗费53286.18元和被告尹志富另外已支付给陶泽鸿5000元后,被告阳光财保重庆永川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陶泽鸿各项损失共计106675.4元(164961.58元-53286.18元-5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泽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06675.4元;二、驳回原告陶泽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尹志富负担1163元,原告陶泽鸿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国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