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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宗勤与马文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勤,马文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268号原告张宗勤,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马文好,男,汉族,住胶州市九。原告张宗勤与被告马文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1万元、46800元,出具两份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并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文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马文好向原告张宗勤借款468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6月3日,被告马文好向原告张宗勤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6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借条证明被告马文好向其借款56800元,事实清楚,被告已经偿还6920元,余款49880元被告马文好应予偿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好偿还原告张宗勤借款49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马文好负担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龙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