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历城民初字第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济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经宝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经宝,李艳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465号原告济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薛振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征年,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经宝,男,生于1979年5月11日,汉族,住所地济南市。被告李艳伟,女,生于1980年6月21日,汉族,住所地济南市。原告济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与被告刘经宝、被告李艳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邢仁全、李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征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宝、被告李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鸿公司诉称: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签署《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万象新天小区D12号楼1单元102房屋。被告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停止偿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被银行扣划。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相关条款约定,如若发生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贷款的情况,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腾空房屋并交还原告;被告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撤销网签和备案登记手续;被告支付解除《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金5620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经宝缺席,未答辩。被告李艳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31日,原告天鸿公司与被告刘经宝、被告李艳伟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经宝、被告李艳伟认购原告天鸿公司开发的万象新天项目D12号楼1单元102房屋,房屋总价562088元。被告刘经宝、被告李艳伟首付122088元,剩余44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中还对买卖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其中补充协议(附件五)10.3款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贷款担保的,如买受人不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代偿的,……如若发生出卖人为买受人偿还贷款的情况,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除应返还代偿金额及违约金外,另应按主合同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另行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2.4款约定:“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会同出卖人办理解除登记或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手续”。2010年9月27日,被告刘经宝作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天鸿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经宝为购买上述商品房,向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3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执行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由原告天鸿公司自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该笔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还对以上三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按约向被告刘经宝发放贷款44万元至其指定的原告天鸿公司账户。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刘经宝就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的房屋按揭贷款未按约还款,逾期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27318.86元,故该行按照三方所签《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天鸿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上述存款数额以偿还贷款,并向原告天鸿公司出具了扣款证明,确认已通过扣划由原告天鸿公司代偿了被告刘经宝的上述逾期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房屋交付通知书1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银行扣款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刘经宝、被告李艳伟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天鸿公司与被告刘经宝、被告李艳伟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天鸿公司、被告刘经宝、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经宝、被告李艳伟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虽按约向原告天鸿公司按约交纳了首期款,并就剩余购房款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但未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天鸿公司作为其贷款的保证人代其向银行清偿了逾期借款本息,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天鸿公司得行使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综上所述,关于原告天鸿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刘经宝、被告李艳伟就买卖济南万象新天项目D12号楼1单元102房屋所签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刘经宝、李艳伟理应将已收房的上述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天鸿公司,还应协助原告天鸿公司在房地产相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撤销买卖合同的网签及登记备案手续。关于原告天鸿公司要求被告刘经宝、李艳伟支付解除《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金56208.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天鸿公司就此主张以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五)的10.3款为凭,即按照主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经宝、被告李艳伟就买卖济南万象新天项目D1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所签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限被告刘经宝、李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万象新天项目D1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济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限被告刘经宝、李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济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万象新天项目D1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和备案登记手续。四、限被告刘经宝、李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20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刘经宝、李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聪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致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