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云山、朱晓东、叶忠财、李玉珍与被告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山,朱晓东,叶忠财,李玉珍,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88号原告:朱云山,男。原告:朱晓东,男。原告:叶忠财,男。原告:李玉珍,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景,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菁,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朱云山、朱晓东、叶忠财、李玉珍诉被告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山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景,被告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唐明驾驶辽B2FJ**号轿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415号楼前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亲属叶淑华撞至相对方向车道,同时叶淑华又被对向于天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黑E*****号轿车撞上造成叶淑华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明、叶淑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天龙不负此事故责任。辽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黑E*****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要求被告唐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5020.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明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原告要求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为没有相关票据,不应当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此次事故涉及另外一台无责车辆,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金额应当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按照90.9%的比例计算。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医疗费单据金额计算,用血互助金和血费因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应当计算在医疗费内。且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交强险医疗费有责限额1000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40000元为宜。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不得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有责限额1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保险公司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1时10分许,唐明驾驶的辽B*****号轿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415号楼前,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叶淑华(系原告朱云山之妻,朱晓东之母,叶忠财、李玉珍之女)撞至相对方向车道,同时叶淑华又被对向于天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黑E*****号轿车撞上,造成叶淑华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9月28日死亡。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唐明、叶淑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天龙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原告叶忠财系死者叶淑华父亲,1947年4月1日出生,原告李玉珍系死者叶淑华母亲,1950年5月6日出生。叶淑华与李玉珍婚生四子女,叶淑华系长女。还查,案涉车辆辽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闫录,被告唐明于2015年9月27日购买该车。辽B2F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涉黑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工作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损失。被害人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唐明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叶淑华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唐明、叶淑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体现人文关怀,尊重人的生命价值原则,被告唐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明驾驶的辽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于天龙驾驶黑E*****号轿车不负事故责任,黑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本院认为,叶淑华户籍性质虽系农业人口,但原告方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工资单能够证明叶淑华主要收入来源地、实际居住地均为城市,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因在举证期限内及整个诉讼活动中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处理丧葬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0元。原告诉请按照29530.5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088.18元、丧葬费29530.5元、死亡赔偿金671820元(33591元×20年)、被扶养人叶忠财的生活费26490元(12年×8830元÷4)、被扶养人李玉珍的生活费33112.5元(15年×8830元÷4)、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848041.18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元。剩余716041.18元,由被告唐明承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58020.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朱云山、朱晓东、叶忠财、李玉珍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朱云山、朱晓东、叶忠财、李玉珍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朱云山、朱晓东、叶忠财、李玉珍1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朱云山、朱晓东、叶忠财、李玉珍11000元;三、被告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云山、朱晓东、叶忠财、李玉珍经济损失358020.59元;四、驳回原告朱云山、朱晓东、叶忠财、李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4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秋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梦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