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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罗守亚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守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守亚,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守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守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帮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守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罗守亚在黔西县城关镇大转盘公厕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01克给张某英,得款100元。次日,张某英电话联系罗守亚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挑水湾“美羊羊”童装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3时许,被告人罗守亚携带毒品可疑物至约定地点,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英贩卖毒品可疑物零包1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罗守亚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颗及作案手机一部,经当面称量净重0.79克。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守亚带至黔西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又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3颗,经当面称量净重0.5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守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对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罗守亚毒资3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罗守亚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守亚以“出于同情帮张某英购买毒品海洛因,未从中获利,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罗守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守亚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罗守亚所提“出于同情帮张某英购买毒品海洛因,未从中获利,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守亚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其对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述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张某英的证言、称量笔录、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罗守亚表示认罪,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故罗守亚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守亚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罗守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罗守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罗守亚贩卖毒品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适当。对罗守亚所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安洪审判员  吴廷杰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