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肖汉斌与广州飞达音响专业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252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汉斌,广州飞达音响专业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汉斌,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代理人:杨可照,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飞达音响专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何欢潮。委托代理人:王俊强,1967年9月15日,该司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肖汉斌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肖汉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汉斌负担。判后,肖汉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州飞达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飞达公司”)发放的工资未包含加班工资。从我的工资单上可以看到,不论我是否有加班,近一年的平均工资都有4000多元,而非3428.66元,且4000多元的平均工资并未包括加班工资。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因飞达公司未足额支付我2014年7月工资,我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我并非自愿离职。据此,肖汉斌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飞达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56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24476元。飞达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肖汉斌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虽然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肖汉斌执行标准工时制,工作时间工资为税前2650元/月。但劳动合同同时约定:肖汉斌清楚知道飞达公司每月发薪日期,明白工资的计算方法,如有异议,肖汉斌需在1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同意,放弃追究。飞达公司提供的肖汉斌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显示,肖汉斌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50元+出勤工资+平时加班工资+周六加班工资+高温补贴+伙食补贴+奖金+其他津贴等,肖汉斌提交银行流水与飞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工资数额一致。肖汉斌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每月在飞达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表上签名,说明肖汉斌清楚并认可其工资构成和数额,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对肖汉斌每月工资进行了实际约定,即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时间的工资。根据肖汉斌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未低于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且肖汉斌的工资水平与同行业同岗位整体工资水平相当。因此,肖汉斌主张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肖汉斌向飞达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书》写明离职理由为:不想做了。可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肖汉斌主动离职。肖汉斌现主张因飞达公司未足额支付2014年7月工资而离职,本院不予采纳。肖汉斌要求飞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肖汉斌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汉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燕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