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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850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翟某,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均系二婚,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准许,两人至今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8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翟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翟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二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王某曾于2015年4月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未准许,两人至今未和好。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依据。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翟某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一再坚持要求离婚,经劝解无效,且两人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