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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肖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兵,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彭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兵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濛阳镇物流大道由凤凰大道往成德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什新路交叉路口时与由新都方向往凤凰大道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薛某的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薛某受轻伤。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兵在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217.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122接警单,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驾驶人信息单及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赔偿说明,证人薛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肖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肖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