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赵某等诉富力龙物流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呢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赵某。原告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栋,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西外环路***号。被告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快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胜龙,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号。负责人郭超,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梅,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梦雪,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号。负责人张智,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超,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某、刘某与被告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明达快运公司、被告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被告国泰财保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原告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栋、被告明达快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胜龙、被告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和李梦雪、被告国泰财保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刘某诉称,2015年9月26日10时许,王丙智驾驶鲁AC37**号(鲁AD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东区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头办事处西山东村路段时,与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载赵清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清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0068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丙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赵清健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6351.5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与挂车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承担。二、程序性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国泰财保山东分公司辩称,一、被告肇事车在我司投保属实,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或车主均未向我司报案,我司在核实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驾驶证及上岗证均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对其合理的费用我司同意赔偿,但因被告主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挂车在我司投保50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费用,我司应按其承保的限额比例予以赔付。二、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明达快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赔偿。被告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0时许,王丙智驾驶鲁AC37**号(鲁AD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东区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头办事处西山东村路段时,与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载赵清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清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0068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丙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赵清健无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在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又转入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家属赵某护理。2015年11月25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的伤情构成八级、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鲁AC37**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明达快运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AD3**挂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明达快运公司,该挂车在被告国泰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再查明,原告刘某住院期间,被告明达快运公司垫付原告刘某医疗费80000元,该垫付款包含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1793.31元、误工费104.28元/天×300天=31284元、护理费134.87元/天×120天=16184.4元、残疾赔偿金(584440元+237640元)/2×34%=139753.6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病案复印费117元、鉴定费1020元,以上损失共计376802.31元。因受害人赵清健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37640元)/2=411040元、丧葬费2623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1270元。因鲁AC37**号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AD3**挂车在被告国泰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498636.87元,由被告国泰财保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49318.44元,病案复印费117元由被告明达快运公司赔偿。被告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68072.31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498636.87元,由被告国泰财保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49318.44元,由被告明达快运公司赔偿117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5元,由被告明达快运公司负担9760元,由原告刘金海和原告刘某负担5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