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战鹏与伍艳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鹏,伍艳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806号原告战鹏,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伍艳芳,女,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代理人董国江,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鹏,被告伍艳芳委托代理人董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新湾花园南园2-1-301号房屋,总房款为755000元,定金10000元。后被告委托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书》一份,该房产被评估为780000元。此后,原告给付被告首付现金300000元,通过银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交付天津市私有房屋交易监管局48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一份,之后双方完成该房产过户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承诺实际成交价与房管局评估价多退少补”。被告应退原告定金10000元,房屋差价25000元,共计3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款10000元,退还房屋差价款25000元。给付原告异地起诉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原、被告协商以房管局评估价780000元为准,被告共收到原告790000元,对其超出部分10000元,被告同意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过月星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新湾花园南园2-1-301号房屋。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协商后该房屋实际成交价为755000元,包括储藏室6.16平方米。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承诺实际成交价与房管局评估价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后被告委托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该房产被评估为78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首付款30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通过银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交付天津市私有房屋交易监管局480000元。原告在交完上述款项后,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房屋在原告名下。此后,原告以双方约定该房以实际成交价与房管局评估价多退少补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款10000元,退还房屋差价款25000元。给付原告异地起诉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以实际履行,依法应予维护。此合同确定该房屋实际成交价为755000元。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承诺实际成交价与房管局评估价多退少补。依照房屋买卖交易习惯,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实际交易价格。故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实际给付被告房款790000元,超出实际成交价35000元,此款被告应当退给原告,拒绝退还是不妥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异地起诉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500元,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协商以房管局评估价780000元为准,被告共收到原告790000元,同意退还1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案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给原告战鹏多付的房款35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楠本案适用法条: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