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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板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金地集团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少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地集团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少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金地集团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工化台区板桥街道大方村村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陈必安,金地集团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翔,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陈少强,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原告金地集团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诉被告陈少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安居、梁争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地公司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承租金地自在城第*街区*幢**9、**0、**1室商铺,2013年5月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增加租赁面积及租金,并延长免租期。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应付房租318024元,物业管理费47034.24元,被告均未支付,被告的租赁保证金10000元已经充抵租金。现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已达443842.24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0802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43842.24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少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金地公司向被告陈少强出租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金地自在城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253.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为房屋的免租装修期,双方约定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月租金为7720元/月,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租金为9264元/月。租金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陈少强向原告金地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元。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调整后承租范围为南京市金地自在城3、4、5号商铺,建筑面积共计363.04平方米;2、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金为318024元;3、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为1.2元/平方米/天,月租金为13251元,年租金为159012元;4、新增商铺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同期开始支付水费、电费、物业费等费用。2015年1月15日,原告金地公司向被告陈少强邮寄《房屋租金催缴函》一份,载明陈少强拖欠房屋租金238518元及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且截至发函日,陈少强已欠金地公司违约金32120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租金催缴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地公司与被告陈少强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金308024元,因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租金共计318024元,被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10000元已经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8024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43842.24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若逾期交付租金或物业管理费或商业管理费,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或月物业费或月商业管理费的0.5%交纳滞纳金,因双方约定月租金为13251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陈少强共计6笔租金均未支付,故被告陈少强应向原告金地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147881.16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陈少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地集团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308024元;二、被告陈少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地集团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47881.16元;三、驳回原告金地集团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79元,由被告陈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19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正义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汪一江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