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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东与被告马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东,马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520号原告:张继东,乾安县人。被告:马海波,乾安县人。原告张继东与被告马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东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因经营天河浴园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周转,并约定3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偿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海波给付原告欠款3万元并自2013年3月18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马海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马海波在张继东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洗浴周转,马海波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2013年3月18日前还清,利率按照银行现行利率的四倍收取。借款到期后,马海波偿还2个月借款利息18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清偿。现张继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马海波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还款协议书。本院认为:马海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张继东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张继东与马海波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明确,马海波在张继东处借款,应按约定向张继东支付借款本息,逾期未给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继东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由被告马海波负担170元,退还原告张继东人民币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