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东民(商)初字第15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肖天沛与曹竞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天沛,曹竞南,ANXIAOXIAOYANG安晓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东民(商)初字第15316号原告肖天沛,女,193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孟航,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曹竞南,男,193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墨华(曹竞南之妻),女,194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五矿集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第三人ANXIAOXIAOYANG安晓杨,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墨西哥籍。原告肖天沛与被告曹竞南、第三人安晓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红卫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紫来、人民陪审员王蒙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天沛之委托代理人孟航、被告曹竞南及委托代理人王墨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晓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天沛诉称,第三人安晓杨与被告曹竞南因借贷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曹竞南根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绿景苑2号楼6单元1002号房屋强制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东执异字第2188、218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作出的(2015)东执异字第2188、2189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停止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绿景苑2号楼6单元1002号房屋强制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627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曹竞南与安晓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作为案外人的肖天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2188、218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肖天沛的异议请求。该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8月19日送达肖天沛,肖天沛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案外人肖天沛不服执行裁定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向肖天沛送达执行裁定书,而肖天沛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天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红卫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人民陪审员 王蒙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昆 来源: